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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与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刘贵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小河子乡韩家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法律顾问。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住所地沽源县西辛营乡西辛营村。法定代表人:任有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

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负责交回已经超期承包饲养的基础母牛51头,并给付超期租金直至交付止。2、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如数交付母牛,要求被告履行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五条规定,超期按照租赁标准给付租金。3、若第一被告不能履行本协议,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为了带动农户,发展养牛业,在被告王悦担保的前提下,原告委托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代为管理并同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代管了51头母牛,协议除了权利义务还明确规定:合同期为三年(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回收时有证据证明死亡的基础母牛每头牛赔偿原告10000元,丢失的母牛赔偿原告16000元,若擅自卖掉母牛除按照母牛价格加倍赔偿外还必须按照母牛价格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几经协商无果,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返还超期的基础母牛51头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在2015年6月返还1头,2016年9月返还32头,2016年至2018年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给被告租赁这些牛防疫,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保险死了9头牛,对死亡的9头牛按照双方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详见条款)死亡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9头牛目前都在被告处,协议有约定,1天大约2元钱,租金为9180元,返还9头牛以及租金。经开庭审理和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与王喜红等24户签订了《扶持养殖户共同开发高端安格斯肉牛合作养殖协议》在同日又与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有禄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又在同日原告与王丽虎等4户签订了合作养殖协议,和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书,第一份委托管理协议书由被告刘贵智进行了担保,并签订担保书,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28户每户3头牛,共计84头牛由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养殖,协议为三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被告全部把牛归还给原告,在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任有禄签订了合作养殖协议,其中第三条的第3款养殖户牛只出现正常死亡的甲方(即原告)承担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在2016年10月6日给原告退回37头牛,在2015年至2016年死亡4头,已报保险。
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刘贵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法定代表人任有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养殖牛只,现协议在2017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应归还剩余牛只,如归还不了,委托管理的牛只应按每头牛13000元赔偿,即43头×13000元=55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的牛只43头,如归还不了牛只,赔偿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牛只损失559000元。二、被告刘贵智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沽源县西辛营乡有禄养殖园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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