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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与聂桂林、关河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小河子乡大红石拉村。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聂桂林,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被告:关河瑞,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关富军,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孙文世,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庞泽田,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庞海田,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裴爱斌,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马志会,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史爱国,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关富贵,男,195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孙文川,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赵志江,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负责交回已经超期承包饲养的基础母牛28头,并给付超期租金直至交付止。2、若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如数交付母牛及二年租赁费,要求被告履行养殖协议书第三款规定,超期按租赁标准给付租金。3、若第一被告不能履行本协议,由第二至十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为了发展养牛业,第一被告在第二至十一被告担保的前提下并让11名担保人同原告签订了养殖协议书,同原告处提走了28头基础母牛,协议除了权利义务还明确规定:合同期为三年(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回收时有证据证明死亡的基础母牛每头牛赔偿原告10,000元,丢失的母牛赔偿原告16,000元,若擅自卖掉母牛除按照母牛价格加倍赔偿外还必须按照母牛价格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几经协商无果,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的养殖合作协议书11份,证明被告租赁养殖了我方28头基础母牛,租赁期为3年(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已经超期。如有证据证明死亡按每头10,000元赔偿,若是丢失按每头16,000元赔偿。若擅自卖掉母牛除按照母牛价格加倍赔偿外还必须按照母牛价格承担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原告陈述,聂桂林是实际租赁人,我们是和上列其他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后期我们去打耳标进行租赁后服务时,发现所有母牛均由聂桂林饲养。到期和聂桂林要牛的时候,聂桂林称饲养母牛赔钱了,如果公司能给适当的分担些,可以协商解决,否则,就是跟谁签的合同找谁。我们去找上列其他被告时,他们说要我们去找小厂镇的副镇长,是这个副镇长操办给聂桂林饲养的,副镇长问过聂桂林后回复我们说聂桂林不给牛,他没办法,要我们该上哪里告就去哪里告吧。后来我们就起诉到法院。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原告方认为事实清楚,养殖协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其中有与孙文川、赵志江两份合作协议追加被告明确,提交追加被告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属驻沽源县养殖企业,依据沽源县政府政策性帮扶养殖户发展养牛产业,出租基础奶牛。被告聂桂林(保定民政局干部),为享受政策性养殖业扶持待遇,通过关系回乡从事养牛产业,由小厂镇领导协调及棠梨沟村书记组织牵头,借该村关河瑞、关富军、孙文世、庞泽田、庞海田、裴爱斌、马志会、史爱国等11位村民之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租牛合同,协议共出租28头奶牛,约定每头牛每年租金2,600元,期限三年,租金一年一付,到期还牛。现因合同到期,不仅拖欠二年租金未能给付,而且拒绝还牛,要原告找合同签名人。所租28头基础母牛从始至终均由聂桂林雇的人饲养管理并收益,而合同签名的所有租户却从未租养到牛。原告要求协议签名人及实际承租人聂桂林履行合同义务先后被拒,找原分管此事的镇领导、村书记未能解决。无奈诉至本院,请求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给予解决。上述事实,有合同租户、合同手续组织经办人村书记,提供书面证明以及原告出租基础奶牛的防疫存档资料、标识耳标、被告已付初期租金情况予以证实。被告聂桂林签收、代收了上列其他被告的应诉法律文书,但届时开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他被告(协议上签名租户)拒绝应诉,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证明,说明当时是村书记让签订的租牛协议,与村书记的证明情况一致。
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聂桂林、关河瑞、关富军、孙文世、庞泽田、庞海田、裴爱斌、马志会、史爱国、关富贵、孙文川、赵志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桂林、被告关河瑞、被告关富军、被告孙文世、被告庞泽田、被告庞海田、被告裴爱斌、被告马志会、被告史爱国、被告关富贵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聂桂林非合同签名的承租人,是实际承租人,合同履行期满,实际承租人以本人非合同承租人为由,拒绝履行后期合同义务;2、被告关河瑞等11人,是合同签名承租人,以并非实际承租人,与己无关为由拒绝应诉并承担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奶牛租赁纠纷,尽管签订时合同存在挂名情形,但出租方在事后知晓的情况下,也认同聂桂林为实际承租人,合同上的其他签名承租人从未收到过原告方的出租奶牛,是被告聂桂林支付原告第一年的合同租金。即在此之前三方均认可这种租赁关系,并无争议,据此,应认定属于双方为实现各自合同目的,自愿缔约行为,均无欺诈或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存在,其行为性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奶牛28头,自始履行合同约定的防疫服务义务,视为已完成出租方的合同义务,被告聂桂林接收原告出租奶牛后,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了出租方第一期的租金,且一直饲养管理承租奶牛,并从中受益,虽然履行期间未与原告书签或变更原合同承租人,但始终是实际承租人,况且部分约定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因事实租赁的形成是基于原合同名义承租人,具有牵连特征,已突破书面合同形式的相对性,与实际承租人之间,其合同地位已转换为有名无实性质,据此,应认定原告与实际承租人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名义合同承租人从未享受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11位名义承租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有悖法理,不予支持。但是,鉴于实际承租人合同期满,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并提出让出租人找合同承租人,视为合同权利义务未履行部分又回转11名签合同租户,依据合同相对性,11名合同签订承租人,负有合同履行连带责任,所以,签订合同的承租人,有权依据合同认领并要回各自承租原告奶牛,各自履行合同到期归还原告奶牛义务。依据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原告诉求由实际承租人被告聂桂林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等11名合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聂桂林,履约失信违约。借名租牛,非但不领情,且于合同到期后推脱责任,牵连其他11名被告,有违诚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他11名被告,无视合同风险意识,随意为他人签订承租协议,缔约过失,实际承租人拒不履行后期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本案开庭被告缺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桂林归还承租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奶牛28头,缺损部分按16,000元计价赔偿,支付拖欠原告二年奶牛租金145,6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被告关河瑞、关富军、孙文世、庞泽田、庞海田、裴爱斌、马志会、史爱国、关富贵、赵志江、孙文川11人对被告聂桂林承租期满应归还原告奶牛义务,按协议约定承租头数,各自承担连带归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驳回原告沽源县恒信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聂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云

书记员:宋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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