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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弼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12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
田世林
张弼
田世林
田世林为同一人

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济源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桥西一品文城住宅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河沿52号

法定代表人苏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世林,该公司项目部
负责人。
被告张弼,原系京北公司董事长。
被告田世林,与京北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世林为同一人。
原告鲸济源公司诉被告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曹建民,被告京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田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鲸济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程进禄因购买奶牛资金周转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
被告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原告如约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程进禄,但借款到期后,程进禄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未替程进禄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
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判令
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以上款项从2012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应对程进禄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程进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被告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如数将贷款40万元发放给程进禄,程进禄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共计22880元;3、借款申请书
一份、贷款审批表一份,证明程进禄向原告申请借款;4、程进禄、田世林、张弼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程进禄、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情况调查表复印件各一份,田世林、张弼的收入证明及担保承诺书
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京北公司及被告田世林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称同意还款但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弼未向法庭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程进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程进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程进禄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程进禄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2‰,经核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未提供其所谓的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弼、田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弼、田世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程进禄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程进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如期履行还款义务。
程进禄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京北公司、张弼、田世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因程进禄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2‰,经核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原告未提供其所谓的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已实际发生的有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弼、田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二、驳回原告沽源县鲸济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张弼、田世林共同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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