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葛海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海平,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葛海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葛海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葛海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尤某某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等,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原告与尤某某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由尤某某在商标有效期限内独占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上述商标于2012年11月被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2年度泉州市知名商标,于2014年11月5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宜婴”纸尿裤在潍坊、福州、汕尾等地区均有销售。
  被告葛海平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亲子坊母婴店”的店铺。2018年11月21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宜婴纸尿裤金丝棉柔系列格子尿不湿魔术贴S72M60L52XL44”的纸尿裤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65-70元(单独购买70元)、“已拼321件”等内容,以及87条商品评价。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无安全认证标志,原告亦否认生产过该款产品,商品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注有标识。
  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于2019年1月11日下架,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名称中包含“宜婴”字样的商品的销售数量为1,369件,销售金额共计89,266.5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及许可使用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纸尿裤,所售商品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属相同商品。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文字部分与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被控侵权商品无安全认证标志,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葛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泉州市嘉华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葛海平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朝芳

书记员:钱建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