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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
徐向来(湖北大冶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某
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李军
田绍河
王水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
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
刘建设

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向来,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
被告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四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绍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
被告王水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瑞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田绍河、王水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九江公司)、刘建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来,被告财保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隆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田绍河、王水琴、刘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15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向2491KM+800M处时,在慢速车道与前方由被告田绍河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至赣G×××××小型轿车冲向路侧护栏,随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断护栏驶入路基护坡,造成两车及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绍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系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的货主,就货损赔偿事宜经协商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1600元。
原告泰达公司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购货合同、发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豫H×××××车载货物属泰达公司所有;
2、行驶证三份、驾驶证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4、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一份,证明物品损失金额为380000元;
5、吊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情况;
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物损鉴定费10000元。
被告隆某公司辩称: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只是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刘建设。另我公司为该车向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刘建设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隆某公司举证如下:
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也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隆某公司的豫H×××××(豫H×××××挂)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隆某公司未向我公司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受损货物不在我公司承保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亦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举证如下:
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二份,证明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
被告财保九江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2、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责,责任比例应不超过30%。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九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王某某、田绍河、王水琴、刘建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举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九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原告泰达公司、被告财保九江公司对被告隆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被告财保九江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以合同价为依据,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成本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鉴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被告财保九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田绍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王某某与田绍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系被告刘建设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建设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刘建设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隆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虽是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但受损物品系该投保车辆的车上物品,因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上物品损失险,故原告请求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赣G×××××小轿车属被告王水琴所有,其与被告田绍河之间属借用关系。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财保九江公司同时作为赣G×××××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借用人田绍河与王某某的雇主刘建设按各自的过错比例4.5︰5.5的比例分担;因车辆出借人王水琴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为380000元、鉴定费为10000元,合计损失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设赔偿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214500元,鉴定费损失55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175500元。
三、被告田绍河赔偿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4500元。
四、驳回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174元,被告刘建设、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被告田绍河负担3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田绍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失。王某某与田绍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某某系被告刘建设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建设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刘建设所有的车辆挂靠被告隆某公司名下经营,原告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虽是事故车辆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但受损物品系该投保车辆的车上物品,因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上物品损失险,故原告请求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赣G×××××小轿车属被告王水琴所有,其与被告田绍河之间属借用关系。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相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被告财保九江公司同时作为赣G×××××小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借用人田绍河与王某某的雇主刘建设按各自的过错比例4.5︰5.5的比例分担;因车辆出借人王水琴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经审查认定: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为380000元、鉴定费为10000元,合计损失额为人民币39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设赔偿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214500元,鉴定费损失55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告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175500元。
三、被告田绍河赔偿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4500元。
四、驳回原告泉州市泰达车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174元,被告刘建设、沁阳市隆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被告田绍河负担3228元。

审判长:郭刚
审判员:杨国富
审判员:殷华彬

书记员:郭及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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