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长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传领,浙江正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支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彭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支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万、常传领,被告支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来、张亮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支某某账号XXXXXXXXX@qq.com恢复正常交易;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将原告的账号XXXXXXXXX@qq.com恢复正常交易之日止每日人民币4,951.40元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共计120日,损失总计594,168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宋长峰因看中原告在天猫商城开立的“穿行鞋类专营店”网店,向案外人郭建南购买公司。宋长峰购得该公司后,将“穿行鞋类专营店”网店所绑定的支某某主账号变更为XXXXXXXXX@qq.com,但子帐号XXXXXXXXXX@qq.com未做变更,即该账号仍为案外人郭建南所有。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未得到被告任何风险提示的情况下,其天猫网店“穿行鞋类专营店”绑定的支某某主账号XXXXXXXXX@qq.com的收款功能被被告限制,导致欲从该网店购物的买家无法正常向原告支付购物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支某某账户进行解除限制,被告却告知原告由于该网站绑定的支某某子帐户XXXXXXXXXX@qq.com存在不法行为的嫌疑导致该网店主账号一并被限制交易。然而,该支某某子帐户XXXXXXXXXX@qq.com是案外人郭建南所有的账户,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该网店月均销售额为371,354.90元,即日均销售额12,378.50元,行业纯利润按销售额的40%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日均4,951.40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支某某(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账户的限制措施是依据监管规定、支某某的服务协议以及公安机关继续限权的函件作出;2、原告声称将账户出借给案外人郭建南使用,已违反了《支某某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该账户涉嫌赌博导致账户被限制,被告系因原告违约而采取了账户限制措施,符合协议约定;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所有营业额所示,而其网店消费者可以跳转至其他企业用户继续进行交易,故原告的店铺在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5月4日之间是有经营的,原告不存在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2、支某某企业版-账户管理网页截屏、证据3、阿里旺旺截屏、证据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支某某客服的谈话录音、证据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郭建南的谈话录音、证据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及郭建南的谈话记录、证据7“穿行鞋类专营店”2018年6月至12月的销售额、证据8“穿行鞋类专营店”2019年1月至5月的销售额;被告围绕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支某某服务协议》、证据2、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出具的《关于建议对涉案商户支某某账户继续限权的函》、证据3、原告支某某账户信息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网店“穿行鞋类专营店”,该网店下设有支某某账号XXXXXXXXX@qq.com及XXXXXXXXXX@qq.com,两个支某某账号分别对应被告内部卡号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X,真实姓名均登记为本案原告。2019年1月9日,被告以原告账号涉嫌赌博行为为由对上述两账号的收款功能进行了限制。2019年1月10日,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建议对涉案商户支某某账户继续限权的函》,其中载明:“根据你司举报的线索,经我局初步侦查发现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相关支某某账户(XXXXXXXXXXXXXXXX)可能涉嫌为赌博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为查明案情,建议你司继续对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账户采取限权措施。”原告在天猫商城开设的网店“穿行鞋类专营店”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间产生支付金额133,795元,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6日间未发生支付金额。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间订立了《支某某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用户标识和账户仅限您本人使用,请勿转让、借用、赠与、继承,但支某某账户内的相关财产权益可被依法继承。”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存在如下情形时,我们可能会对您名下用户标识或/及支某某账户暂停或终止提供支某某服务,或对余额进行止付,且可能限制您所使用的产品或服务功能:(1)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本协议的约定;……”第六条约定:“您不得利用我们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否则我们有权进行调查、延迟或拒绝结算或停止提供服务,且您需要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因此导致我们或其他方受损的,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包括从事不法交易行为,如洗钱、恐怖融资、赌博、贩卖枪支、毒品、禁药、盗版软件、黄色淫秽物品、其他我们认为不得使用我们的服务进行交易的物品等。”
再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告股权发生变更,股东由郭建南变更为宋长平,同日,法定代表人亦由郭建南变更为宋长平。2017年7月17日,原告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宋长平变更为宋长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对原告的支某某账号XXXXXXXXX@qq.com(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进行限权是否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若不具有依据,则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及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原告认为,第一,本案所涉两个支某某账号分别对应两份《支某某服务协议》,两账号的卡别名、绑定手机号、邮箱号均不同,两个账号间相互独立,仅是被共同关联至原告名下,但涉赌账号并非由原告实际控制,原告也无法支配其财产,故被告是依据两份《支某某服务协议》分别向两个账号主体提供服务;第二,涉嫌涉赌的支某某账号系XXXXXXXXXX@qq.com(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建议对涉案商户支某某账户继续限权的函》也仅针对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该账号系由案外人郭建南实际享有并使用,涉赌行为并非由原告造成,因此被告限制原告支某某账号XXXXXXXXX@qq.com(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功能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第一,原告将账户给案外人郭建南使用已违反了《支某某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依约采取限权措施;第二,原告名下两个账户具体何人使用属于原告内部管理关系,不改变账户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只要其中一个账户涉嫌非法活动,原告就涉嫌非法活动;第三,当被告发现原告有疑似违法行为时,被告具有法定义务采取限权措施,公安的协助函上也认定应当继续采取限权措施,该措施是针对企业账户而非单一账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所述“其法定代表人宋长峰从案外人郭建南处购得‘穿行鞋类专营店’”,该网店的转让实际是通过转让原告公司股权的方式完成的,而涉案支某某账号XXXXXXXXXX@qq.com及XXXXXXXXX@qq.com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无论《支某某服务协议》是针对哪个账号签署的,其缔约行为只能存在于原、被告这两个法律实体间,故两账号的使用行为对外均系以原告名义作出,亦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两账号的实际控制主体及使用主体为何人系属原告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账户依法依约采取限权措施,原告与案外人郭建南间的纠纷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第二,关于被告对支某某账号XXXXXXXXX@qq.com(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采取限权措施是否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应结合双方订立的《支某某服务协议》、相关监管规定及公安部门出具的建议函加以综合考量。首先,《支某某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对利用支某某服务从事赌博等不法行为的,被告有权停止服务;其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2013】第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85号)等监管文件中要求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管理,包括不得变相为互联网赌博等非法交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故被告对原告账户采取限权措施亦是在履行相关监管要求;再次,被告通过相关后台数据发现支某某账户XXXXXXXXXX@qq.com(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可能存在涉赌行为后采取了相应的限权措施,并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进行报案、提交了相关线索,该局出具的《关于建议对涉案商户支某某账户继续限权的函》第二段的建议内容系针对“原告账户”采取限权措施,并未限定采取限权措施的具体账户范围。故,综合《支某某服务协议》、相关监管规定及公安部门的建议函,本院认为,被告对支某某账号XXXXXXXXX@qq.com(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采取限权措施具有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
第三,赌博行为不仅涉嫌违法犯罪,同时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本案被告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虽可通过对后台数据的监测和识别发现涉赌账号线索,但其并不具备识别、认定账号背后实际从事赌博行为具体行为人的能力和资格。被告将采取限权措施的对象设定为账号的登记主体而并非账号本身,这一界定符合其对风险的识别能力,同时也系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具有行为意义上的正当性。
综上所述,被告对支某某账号XXXXXXXXX@qq.com(对应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采取限权措施并未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70.50元,由原告泉州穿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鑫
书记员:朱 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