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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伊梵瑜伽养生会馆与银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伊梵瑜伽养生会馆,住所地泊头市和平街。
经营者张桂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霍春明,河北霍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伊梵瑜伽养生会馆(以下解除伊梵会馆)与被告银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梵会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总计支付加盟费8C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加盟费还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且被告加盟原告的会馆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某辩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多处违约,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应尽义务。2017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让被告摘除挂有原告名称的门牌。被告已交纳加盟费60000元,扣除加盟时间,剩余部分应返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加盟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虽领取营业执照,但属于文化体育娱乐业,其经营项目,应取得文化部门的审批和经营许可证。否则,本案加盟合同应为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伊梵会馆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加盟费为8万元,第七条约定加盟费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交纳5万元,装修结束至开业前结清加盟费3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日开业,尚欠加盟费2万元。
2、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主体资格;
3、泊头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开设分馆,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银某质证认为,对加盟合同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第一年免收加盟费;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原告的经营范围应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该行业;公证书所称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员工,涉及的微信图片,不能证明被告开立分馆。提交开业至今的上课表8张,证明原告违反加盟合同第十条第4项,只给被告提供9节课的教学。原告于2017年10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限期摘除门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不应再主张加盟费。
原告伊梵会馆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课表,没有原告方签字,依据该表,显示秋秋老师上课18次,证明原告履行了每月8节课的合同义务。被告不交纳加盟费,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认可,故应予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装修结束至开业前结清加盟费30000元,被告与于2017年6月2日开业,至今尚欠加盟费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履行交清加盟费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加盟合同,且被告同意解除,故依法解除加盟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交清所欠的加盟费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提交的上课表显示秋秋6月份上课9次,不违背每月上课8次的约定,被告的其他抗辩亦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泊头市伊梵瑜伽养生会馆与被告银某之间的加盟合同。
二、被告银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伊梵瑜伽养生会馆加盟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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