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104国道付庄开发区。信用代码91130981560478635K
法定代表人崔凤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幕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果园村308号201室。信用代码07098478-9
法定代表人刘玉虎,董事长。33012519611205481X
委托代理人董伟,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泊头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富阳幕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春晓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全自动异形琉璃瓦设备一台,合同价款总计37000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剩余货款270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合同中明确写明余款提货前付清,收取定金只是约定一个交付期限,不影响被告交付货款的义务,我方也已交付了设备,被告应给付剩余货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工业产品定货合同、被告盖章的收到条各一份。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反诉,反诉称原、被告确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向反诉人提供了全自动异形琉璃瓦设备一台,合同约定原告于收到定金后6日内发货,晚发货一天扣除1000元,原告应于被告给付定金后六日内,即2016年4月1日前发货,原告实于2016年4月19日发货,晚发货17天。被告反诉中要求按合同扣除原告方违约金17000元,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损失,共计236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定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第一项约定合同成立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元,余款提货前付清。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已收货,合同已成立并履行,被告应给付原告设备的剩余货款27000元。
另,合同约定原告自收到定金后6日内发货,迟延一天扣1000元,被告反诉中要求按合同扣除原告方违约金17000元,我院认为与设备总价值相比,该约定明显过高。但原告确属违约行为,就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2000元尚为合理。被告反诉中所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质量鉴定报告,本院对被告所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关损失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杭州富阳幕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被告杭州富阳幕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兴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率计算数额)。
本案受理费238元,反诉受理费19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幕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春晓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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