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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95700-X。
法定代表人:庞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特果蔬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574252-X。
法定代表人:李芳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丰特果蔬菜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刘长明、被上诉人河北丰特果蔬菜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在上诉人处的28×××87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泊头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上述账户内的存款;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13年起开展业务合作,第三人在上诉人向部分借款人发放借款时,为该借款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为此,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作协议》,根据2015年2月16日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帐号为28×××87),保证金缴存额度为987万元,总担保授信额度为7896万元,单户最大担保额度为2500万元,保证金放大倍数为8.也就是说,第三人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低于或等于987万元的款项,并不是单独对每笔贷款进行的质押担保,而是对全年担保总额为低于或等于7896万元的贷款进行的总质押担保。也就是第三人担保的贷款总额中,只要有一笔贷款没有还清,那么在该账户中的保证金低于或等于987万元时的资金均为质押保证金,上诉人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保证金账户中的734392元时,该账户中保证金存款远远低于《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987万元保证金的缴存额度。因此,上诉人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扣划行为是错误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和张月梅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已还清,主债务消灭,质权也消灭,其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已失去质押担保效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河北丰特果蔬菜汁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主借款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根据担保法第74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担保金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所谓保证金在其提交的证据中有资金流动情况,根本不具有特殊的性质,其不应享有优先权,故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执异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28×××87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泊头市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上述账户内的存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第28102013480539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收取被告反担保金71.5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第三人未返还被告变纳的反担保金71.5万元。被告将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担保金。经调解,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泊民初第268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泊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扣划第三人在原告处28×××87帐户中存款734392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提保合作协议书三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十七份、涉案帐户28×××87交易明细表及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保贷款明细表为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担保合作协议是笼统的年度担保,其所担保的借款不具体明确,质押合同及涉案帐户交易明细表,不能证明帐户资金已特定化,帐户资金有流动现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保证合同、借据、借款本息收回凭证、被告给第三人汇反担保金的银行汇款凭证、担保费发票、第三人给开具的收取反担保金71.5万元的收款收据、调解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主借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担保合同自动失去效力。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载明第三人为给被告的500万元借款担保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2.5万元,此款存入第三人在原告处的涉案帐户中。3、法院在处理原告的执行异议时的听证笔录及在听证时原告提交的法院扣划涉案帐户存款734392元时原告制做的特种转帐凭证两份、解冻/解除止付凭证两份。在听证笔录中原告方认可扣划的734392元中的62.5万元是原、被告签订的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8102013480539号借款合同中的保证金,剩余的109392元是原告与张月梅签订的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102014028553号借款合同中的保证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除执行裁定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质押合同与我们主张的质押保证金没有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法院扣划款项的性质及来源均应以本次开庭记录和原告所举证据为准,即使被告借款已还清,第三人交纳的保证金在保证金帐户内总余额不足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987万元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帐户内的所有钱款均还为保证金。
另查明,张月梅在原告处的借款已于2016年5月6日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泊执字第1394号执行裁定扣划的第三人名下28×××87帐户内的734392元款系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和原告与张月梅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其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是62.5万元,原告与张月梅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是109392元。该事实原告方在执行异议听证时已陈述自认,在原告方提交的涉案帐户交易明细和特种转帐凭证中也有充分体现。原告在庭审中不能说清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哪个借款合同的保证金,其推翻听证时的自认,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张月梅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已还清,主债权消灭,质权也消灭,其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已失去质押担保效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端木永荣在原审质证笔录中陈述: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每笔保证金都有特定的质押合同,保证金总帐户28×××87又设有分账户,法院扣划的涉案分账户对应的是河北丰特果蔬菜汁有限公司的62.5万元和张月梅的25万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3第28102013480539号和泊头联社农信循借字2014第28102014028553号,据此可以认定,河北国泰担保有限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专为具体某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现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均已全部还清,该分户下主债权消灭,质权随之消灭,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泊头市农村信用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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