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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孙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
法定代表人:庞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于丙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孙玉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风彬,
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孙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于丙江,被告孙某某、孙玉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彬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孙玉某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某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50000元,由被告孙玉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于2009年12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信贷人员对被告进行催收,二被告未偿还。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孙玉某辩称,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及保证期满到期后向被告孙玉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孙玉某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7日,被告孙某某在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文庙信用社办理保证贷款,被告孙玉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037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于2008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0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及自2008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提供证据如下:1、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报纸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2013年7月4日、2015年4月2日在河北法制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明细表、撤回支付令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申请支付令的方式向二被告主张权利;4、原告方工作人员吕志刚出庭所做证言,内容为其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但没有找到被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原告分三次在河北法制日报刊登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二被告一直在本村居住,从未在外地居住生活过,原告工作人员在催收时完全可以找到二被告,原告刊登催收公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内容,公告催收仅适用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函的答复》中规定的情形;3、原告申请支付令的相关材料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予以核实,二被告未收到支付令的相关材料,因此不产生中断的效力;4、证人系原告处的职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且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本村,如果证人去被告居住地方完全可以找到。
二被告为证明其一直在本村居住,提供其各自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一直在本村居住,并非属于下落不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不予认可。
驳回原告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孙玉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以登报的形式对二被告进行公告催收是否构成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四种情形,该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主体,不适用该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情形,其使用公告催收方式主张权利只适用于义务人即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即只有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形下进行公告催收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方证人系其单位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言的证明力低于被告所在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公告催收时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公告催收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本案,即便贷款催收通知书经鉴定系由被告所签以及被告偿还部分本息情况属实,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最晚至2012年4月14日届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 寇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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