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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泊头市鸿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鸿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泊头市赵古屯。
经营者杨忠贤,。
委托代理人曹鑫峰,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月斌,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1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许彬,北京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信用联社)与泊头市鸿昌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鸿昌顺租赁站)、华诚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人以人民币13215385.56元作为保证金出质为以前由第三人担保的在原告处的11笔借款(合计金额4700万)继续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将13215385.56元保证金存入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28×××69帐户中。2016年1月20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鸿昌顺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华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泊执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划被执行人华诚担保公司在本案原告处开立的28×××65和28×××69帐户存款780101元。对此,泊头信用联社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帐户内存款为质押保证金,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泊执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泊头信用联社提出的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对第三人在原告处的28×××65和28×××69帐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及担保贷款明细,证明第三人以13215385.56元为第三人原先担保的在原告处的11笔借款担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保证金存入第三人在原告处开立的28×××69帐户中。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的高少杰有合法授权。
原告将28×××69帐户资金13215385.56元予以冻结的质押凭证,证明原告将帐户资金已冻结止付。
涉案帐户28×××69交易明细。
第三人质押担保的11份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所约定的11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质押凭证显示日期与签订质押合同及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该帐户资金均是同一日,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应属无效。对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不完整,而且帐户资金存在流入与流出,恰恰证明该帐户不具有特定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担保金已特定化。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泊执异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涉案28×××65帐户资金,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帐户资金属质押保证金。原告主张对该帐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28×××69帐户资金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所举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和担保贷款明细虽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涉案帐户资金有质押的合意,但质押合同未明确约定所担保的具体债权及具体数额和期限,只是概括性的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11笔借款,总金额4700万元,保证金金额没有与所担保的每笔债权一一对应,属被担保的债权不具体明确;且原告也未提交该11笔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状况的证据。另从原告提交的涉案帐户交易明细看,该交易明细不完整,帐户资金存在随意进出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的特户、封金、保证金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金钱质押生效必须具备“保证金特定化”的要件要求,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看,涉案帐户(28×××69)保证金明显不具备“特定化”的要件要求,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28×××69帐户中13215385.56元质押担保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对该帐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学亮 审 判 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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