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88982元(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欠息)本息合计138982元及以后形成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黄某某于2005年9月28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50000元,保证人为赵某某。到期日为2006年9月28日。此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偿还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黄某某,保证人赵某某,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0675‰,2006年9月28日到期,到期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3375计收利息。截至2016年10月27日,拖欠利息88982元,本息共计138982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2013年10月9日催收公告报纸一份、接收诉讼材料收据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切实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某某、赵某某未按约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截至2016年10月27日的借款本息138982元,2016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给付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人民陪审员 霍 静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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