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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张淑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北盂村。
法定代表人:吴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张淑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刘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以上4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淑影、何某某、刘秀琴、何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裁字(2016)118号仲裁裁决书;2、改判何艳朋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对于其死亡事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徐宝明在工地受伤,公司知道情况后安排人员送其就医。但徐宝明不听公司安排,擅自决定让卢士军开车送他去医院,并让何艳朋等工友陪同。公司领导在阻止未果的情况下,在后面尾随他们到离公司一公里的医院救治。该医院无法治疗,建议他们到远一点的医院。公司通则他们,要求他们几人回工作岗位,否则按旷工处理,伤者由公司安排的车辆送医救治。但何艳朋几人不听劝阻,执意开自己的车辆送徐宝明治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事故中何艳朋死亡,而作为原告已经给付四被告十数万元,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不应按照工伤原则进行赔偿,请求驳回被告所有请求。
四被告辩称,本案为民事诉讼,原告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撤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何艳朋死亡属于工伤,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如果原告对何艳朋的工伤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何艳朋此次事故,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认定为属于工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实何艳朋的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被告对于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质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核实。
被告提交证据:1、何艳朋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何艳朋的死亡属于工伤;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运河法院行政裁定书;以上两份行政裁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作出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其主张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运河法院未能正确将开庭传票送达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程序不合法,原告方对该案已经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只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书面证明,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存在劳动关系,何艳朋死亡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清成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王洪臣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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