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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北孟庄。法定代表人吴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文,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天津德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世均,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孟浩,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74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点10分左右,原告委派到山东广塬碳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卢世均开车护送受伤工友徐宝明去医院途中,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至岚济线费县梁邱镇马厂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其左腿受伤,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卢世均为我公司职工,2014年12月25日17时,其本应在工作岗位工作,但其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同他人随意离开公司工作所在地,其后,因其中一人驾驶不慎,造成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事件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7425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及生效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认真审查了相关材料,根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卢世均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李书图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书图证明系卢世均的工友,因送受伤职工徐宝明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19号仲裁裁决书、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3、原告公司的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主要包括原告公司的“关于卢世均的情况说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及录音文字整理的内容与李书图的证言内容不相一致,因原告已认可李书图所作证言的内容,故证据3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卢世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5日下午17点10分左右,原告单位委派到山东广塬碳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卢世均开车护送受伤工友徐宝明去医院途中,沿岚济线由西向东行至岚济线费县梁邱镇马厂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其左腿受伤,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头皮裂伤。第三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于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74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卢世均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3742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刘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卢世均是在送工作中脚部受伤的工友徐宝明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卢世均的外出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净宇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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