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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凌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包头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头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某沟别墅楼项目部一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凌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潘庄街。组织机构代码:L6811918-2。
业主凌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泊头市安顺街54号。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大修厂门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2740128368R。
法定代表人刘跃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某沟别墅楼项目部一队。
被告王艺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

泊头市凌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包头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泰公司)、包头环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某沟别墅楼项目部一队(以下简称项目一队)、王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目一队、王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王艺龙以被告项目一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加盖了“泊头市凌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凌建强的签字,承租方加盖了“包头市环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柏某沟别墅楼项目部一队”的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董海英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建筑器材,承租方违反约定,未能及时结算租金。2015年8月7日被告王艺龙即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起诉之日,承租方共拖欠原告租赁费34万元,未退租赁物顶丝364根、扣件6367个。原告主张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4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7日),退还价值3万元租赁物顶丝364根、扣件6367个,并继续计算租赁费至全部退还之日,提交建筑财产租赁合同1份、欠条1张、发料单15张、退料单9张、结算清单8页予以证实。被告环泰公司认为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即被告项目一队的公章该公司从来没有刻过,也没有委托董海英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董海英也不是环泰公司的员工,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提交在包头市公安局调取的备案印章及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原告合同上项目一队的公章是私刻的;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退料单、进料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打印,没有环泰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建筑财产租赁合同1份、欠条1张、发料单15张、退料单9张、结算清单8页、被告在包头市公安局调取的备案印章及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一队和王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被告项目一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对被告项目一队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由环泰公司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未能提供充证据证实被告项目一队与被告环泰公司有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的履行与环泰公司有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艺龙以被告项目一队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送料单、退料单、结算清单、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艺龙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者,原告要求其偿还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至返还租赁物前,原告的损失应比照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艺龙给付原告租赁费340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7日)。
三、被告王艺龙返还原告租赁物顶丝364根、扣件6367个,或给付等值价款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算租赁物的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王艺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端木永荣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涛

书记员:许 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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