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泊头市华新运输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华新运输队,住所地泊头市104国道。
经营者石广军,男,1970年10月3日生,回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6号。
负责人付卫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华新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泊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华新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京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北京新天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2014年5月5日20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戚三祥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由郑吉虎所驾驶的京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行驶至北京市××××路京承高速出口东2公里处时,因牵引总承脱出,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戚三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顺公交认字(2014)第Y14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戚三祥因本次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时戚三祥系原告车上人员,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戚三祥作为车上人员所遭受的损失,由于戚三祥住院期间医疗费十多万元全部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戚三祥驾驶的京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泊头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并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向牵引车辆方索赔或自行负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款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各项损失确定之后,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车辆系被牵引车辆,拖带挂车,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但保险条款中未明确规定该情况属于拒赔、免赔情形,因此,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戚三祥医药费为153595.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30000元,原告为戚三祥垫付的医药费超过保险金额5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泊头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泊头市华新运输队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