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泊头市吉录工程安装队与赵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吉录工程安装队,住所地:泊头市。负责人:李景录,男,1976年7月14日,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凯,男,199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录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67163.0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为3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错误,其工资每月为3000元,因被告从事的系钢构安装工作,没有固定工资,所有工人工作一天为100元,被告主张的每天工资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按天结算,工作完一天结算一天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其11550元工资的情况。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并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及应当给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57204.4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9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1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2元、医疗费7002.68元,各项费用共计257204.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94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该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错误,其工资每月为3000元,因被告从事的系钢构安装工作,没有固定工资,所有工人工作一天为100元,被告主张的每天工资150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原告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的工资按天结算,工作完一天结算一天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其11550元工资的情况。故请求判令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67163.08元,并判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为3000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交沧州市工伤职工住院备案审批表一份、工资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称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日工资150元,合计每月4500元。2015年11月17日工作时摔伤,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为工伤,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现原告欠付被告工资11550元,自2015的9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77天每天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00元,每月4500元乘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4500元乘11个月,合计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6年省平工资每月为4748.92元乘8个月,计3799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6年省平工资每月为4748.92元乘20个月,计949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乘106天,合计2120元,106天包括第一次住院98天,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3日,第二次住院2016年6月12日至6月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2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002.68元。以上总计257204.44元。原告从仲裁至法院庭审阶段均没有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月3000元,按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欠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为此被告提交病历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初次鉴定结论书两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被告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明细表一份。原告质证称: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但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泊头市吉录工程安装队(以下简称吉录工程队)与赵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康与被告赵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部门承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均是由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1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2元、医疗费7002.68元。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泊头市吉录工程安装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凯工资11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91.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9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2元、医疗费7002.68元,共计257204.44元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华志

书记员:许亚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