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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文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乡,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81737374330F。
法定代表人:赵月台,职务:董事长。
被告:冯文生,男,汉族,1974年2月7日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文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交还原告工程款38549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冯文生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烟气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正常履行了该合同,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冯文生作为原告方委托的经办人之一,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后来被告以原告名义从瑞阳公司取得工程款1385499.4元,该工程款是瑞阳公司通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来交付的,一张为100万元,一张为385499.4元。瑞阳公司账务监督处专门为原告出具证明,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冯文生领取,但冯文生得到两张承兑汇票之后,只交回原告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另一张被其扣留,这张承兑汇票是否已经被冯文生转出变现,现在原告不得而知。提交证据:1、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双方为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冯文生是经办人,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该合同的履行被告没有任何出资。2、100万元和385499.4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在该复印件上盖有瑞阳公司账目监督处的公章,证明两张汇票共计1385499.4元的工程款被冯文生取走。依据合同法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被告冯文生应将385499.4元的汇票交付给原告。
被告冯文生主张: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业务户,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该业务户介绍给原告,让原告对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改造,并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分红的情况。被告并没有扣留原告诉称的承兑汇票,被告已经将该汇票交付给原告的会计高勇。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作为原告至今还没有将被告应得的分红款项支付给被告,对此被告保留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被告自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取得数额为100万元和385499.4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扣留了其中数额385499.4元的汇票,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公司高勇为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公司收到冯文生所交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工程款1385499.40元。原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对收款人高勇为其公司会计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其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原告的证据,原告未提交被告扣留工程款385499.40元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大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军

书记员:王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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