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刘明
吕树春
原告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齐善存。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吕树春,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南仓街。
泊头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吕树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立即搬出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租金,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立即搬出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锡和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魏文国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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