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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康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富镇。企业代码79957850-7法定代表人刘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1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勾慧泽、窦明霞,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康某环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6.25元,医疗费24719.4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交通费3651元,住宿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以上共计227190.9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给一个叫刘兵的人在新疆伊宁县打工时受的伤,刘兵伪造了原告单位的印章,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被告以此劳动合同向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做出伊宁县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以此向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鉴定劳动能力。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伊州劳鉴工字2015年4月(序号185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七级伤残,被告凭上述证据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兵伪造原告单位印章及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及恶劣的影响。原告向泊头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刘兵已因伪造公司印章罪服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刘兵伪造了原告单位印章及劳动合同,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均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及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上均已认定了工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泊劳人仲案裁字(2015)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40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6.25元,医疗费24719.4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1085元,交通费3651元,住宿费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5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以上共计227190.99元。原告主张该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为刘兵在新疆伊宁县打工时受的伤,刘兵伪造了原告单位的印章,给被告出具了一份伪造的劳动合同,被告以此劳动合同向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做出伊宁县人社工认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以此向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要求鉴定劳动能力。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伊州劳鉴工字2015年4月(序号185号)工伤职工初次鉴定通知书,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为七级伤残,被告凭上述证据向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刘兵伪造了原告单位印章及劳动合同,致使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书,伊犁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错误的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泊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公安局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东波的询问笔录两份,公章鉴定文书一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伊宁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办公室对刘兵的调查询问笔录两页,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伊宁县劳动局保障监察大队的出具的涉嫌犯罪移送书,投诉登记表,工资表,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审批表,施工方相关资质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负责人询问录,项目委托书,部分砖厂销售合同,施工合同复印件,发放工资证明,限期改正指令书报表,限期改正指令书,案件调查情况说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刘兵伪造了原告单位公章后承揽了伊东工业园区胜强空心砖厂安装除尘脱硫塔工程,刘兵、李某某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述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伊宁县劳动保障部门给康某环保公司发过几次函并邮寄了举证通知、工伤认定书等,康某环保公司已经收到,均没有回复,伊宁县劳动局才做出了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作出后,原告应当依法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未回应伊宁县劳动保障部门发出的任何相关文书,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告事后又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通知书伊犁州劳动部门也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即应为生效的结论。由此可见原告是放弃了法律上的相关权利,是认同被告系原告方的职工,对泊头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书,仅能表明刘兵所使用的是公章与原告所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公章并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印鉴备案,公章虽不一致,但并不代表就是刘兵伪造的,其在新疆承揽了多个工程,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足以说明刘兵是以原告公司的所有的相应资质对外订立合同,在政府机关备案,也能充分认定被告是受雇于原告公司的职工。且刘兵与康某环保公司法人刘东波一直有联系。刘东波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提交最高院2016年民申425号判决书,认为在该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最高院对所谓伪造公章的认定即使是伪造,该公章被施工单位或被相应职能部门确认的,该公司应承担责任。刘兵是每年向原告处交纳1万元的挂靠费的,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该判决书系被告方提供的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案情不同,并无关联性,也并非是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向新疆伊宁县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我院依申请调取了伊宁县公安局对刘兵的讯问笔录、伊宁县人民法院法庭开庭笔录、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刑初字28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在伊宁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刘兵承认是在伊宁市找人花了45元自己私刻的,在私刻公章时并没有原告单位的许可、委托、公证及授权书,也没有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项目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合约及口头约定,原告公司并不对刘兵在伊犁地区的各种合同提供担保和责任,利润归刘兵自己并不上交原告公司。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东坡同意其私刻公章。刘兵对伊宁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对自己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认可,现伊宁县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刘兵并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泊头市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杰、安春晓,人民陪审员王军胜三人组成合议庭,于二零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窦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泊头市公安局委托沧州市公安局所做的公章鉴定文书,刘兵所持有的原告的公章与原告的印章印模不一。该鉴定结论证明刘兵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原告无关。本案关键人员刘兵承认是在伊宁市私刻公章,原告单位并未能其许可、委托、公证及授权书,也没有劳动合同、合约及口头约定,利润归刘兵,与原告公司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东坡同意其私刻公章。刘兵对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罪认可,现伊宁县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并未能提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泊头市康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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