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恒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田庄。法定代表人张连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连民,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8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12月27日上午7点左右,第三人张连民由于下雪路面结冰滑倒,摔伤右腿,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泊头市恒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单位职工张连民在2016年12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因单位职工来上班,在开公司大门时不慎摔倒,后住院治疗。公司大门由该职工负责,平时晚上住在门卫室,负责看管大门,早上上班时开公司大门摔伤,应属于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认定是错误的,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当时受伤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8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原告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事故伤害报告表等材料,被告收取原告申请材料后,依法告知其补正相关材料。经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所作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2、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张连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伤害报告表,证实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部分材料。3、材料清单、单位说明、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补正提交了部分资料。4、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5、受理决定书、补正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依法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第三人张连民述称,同意原告起诉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连民系原告泊头市恒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天负责安排公司生产,晚上住门卫室负责看大门。2016年12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因单位职工来上班,第三人张连民在开公司大门时不慎摔倒,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右髌骨骨折术后。2017年1月23日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核调查,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8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泊头市恒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张连民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8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长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XX,第三人张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连民作为原告泊头市恒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负责看管公司大门。2016年12月27日上午7点左右,因单位职工来上班,张连民在开公司大门时不慎摔倒致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将第三人的工种填写为“操作工”,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被告对证人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一致,均可证明第三人张连民2016年12月27日早晨7点左右为职工开大门时不慎摔倒致伤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张连民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08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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