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洼里王镇高尧村。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泊劳仲案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来在原告处干零活,被告干一天原告则支付40元或50元不等的报酬,所干具体劳务和时间均不固定,双方之间未提供和接受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齐某某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剪板工工作。被告在原告处有固定的工作岗位,按照原告的单位制度上下班,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原告按月给付被告报酬,双方自用工之日即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为成年劳动者,原告为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经营纺织机械及配件、除尘配件、五金冲压件等生产销售业务;2.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委员会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泊劳仲案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提出异议后诉至本院;4.原告承认被告受伤前在原告出干零活,每天有40至50元不等的报酬,工作由原告安排。当事人双方对上述1、2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自2016年3月2日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剪板工工作,直至2016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工作台上滑落的铁板砸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的泊劳仲案裁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的内容提出异议,称该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妥。
原告泊头市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为成年劳动者,原告为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原告承认被告2016年4月17日受伤前在原告出干零活,每天有40至50元不等的报酬,工作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安排,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军
书记员:康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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