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西芦庄村。
法定代表人芦振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奎忠,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奎忠与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其与第三人王奎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奎忠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第三人王奎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春明
审判员 孙树国
审判员 苗萍萍
书记员: 代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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