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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郝村镇西芦庄村。
法定代表人:芦振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6月初,上诉人将本公司铸造车间的铸造业务承包给郭金华,与郭金华之间口头约定了铸件的结算价格和结算方式,后郭金华雇佣被上诉人等人从事铸件生产。2016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受伤,从本案劳动仲裁案卷材料中表明是郭金华同被上诉人等按郭金华与被上诉人等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为其结算工资,也就是说,郭金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不直接管理被上诉人和对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指挥和监督的关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
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所谓的将铸造业务承包给郭金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郭金华之间并非承包关系,郭金华与被上诉人及其他员工一样均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指挥,被上诉人不是郭自己雇佣的而是经郭介绍为上诉人单位从事生产经营的员工。2、即使如上诉人所讲的,其确实与郭系承包关系由于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铸造业务的生产资质,上诉人也是非法承包,依照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用工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进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经郭金华联系,与葛立顺、季维锋等人共同在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铸造车间从事翻砂工作,按吨计算共同劳动任务工作量,按出勤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平板每吨100元、床身每吨150元、工作台每吨120元,郭金华与王某某等人同工同酬。后王某某发生事故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某系通过郭金华接受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用人单位: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某等人也实际接受用人单位(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劳动量向王某某等人发放工资。因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情形。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将车间铸造业务承包给郭金华个人证据不足,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郭金华与王某某等人达成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能以此推定系郭金华个人雇佣王某某等人。因此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不予釆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王某某与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郭金华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结算承包工程款的协议。证明上诉人与郭之间为承包关系。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6.9.20。证据二:郭金华的支款证明。证实郭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证据三:由季维锋和郭金华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被上诉人的受伤的过程及被上诉人为承包者郭金华的工人。被上诉人王某某综合质证意见: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本次庭审证据,该证据不属新证据。2、由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均系郭金华签字的证明材料,并且该证据均发生在本案一审开庭日前,而郭金华在一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应当以郭金华原审出庭证言为准,我方对郭金华2017年2月7日及2016年10月3日两份证明及2016年9月20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其与郭金华原审开庭证言不符,不能证明以上证据系郭金华的真实意思表示、郭金华书写证明的背景是否受胁迫、该证明系郭本人签字,我方对以上证据不认可。3、本案被上诉人的事故时间是发生在2016年6月28日,2016年9月20日协议书不能证明6月28日上诉人与郭金华的法律关系。且我方有足够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2月7日所书写的证明不是郭金华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7年2月10日泊头市西卢庄村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村委会,因为上诉人员工王某某在公司打工受伤,该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因数额差距大未能调解成功。证据二、2017年2月9日郭金华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7年2月8日给芦振朋(上诉人公司法人)所打证明,是在郭喝醉情况下写的。这里的2017年2月8日证明事实上就是上诉人所提交的2017年2月7日的证明,因当天是夜晚喝醉后写的,是2017年2月7日的后半夜。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仅仅陈述是有一个调解的过程,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没有采纳。对证据二首先证明书写的笔迹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郭金华的笔迹是相同的,证明中写的是2017年2月8日,而上诉人提交的是2017年2月7日书写。至于被上诉人对此证明相关的陈述,在该证明中并没有体现,对其陈述的理由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均为书面证言,记载内容存在矛盾,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泊头市西卢庄村证明,因该证明加盖村委会印章并由出具人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实上诉人住所地村委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

本院认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某某系通过郭金华接受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某某也实际接受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按劳动量向王某某发放工资。以上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情形。结合劳动仲裁以及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二审中泊头市西卢庄村证明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冉 旭

书记员: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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