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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西芦庄村。法定代表人芦振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奎忠,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616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6年6月28日上午8点左右,第三人王奎忠在厂内铸造车间进行填箱工作时,被脱落的铁斗砸伤全身,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初,原告将本公司铸造业务承包给了郭某,后郭某雇佣第三人王奎忠等人进行生产。原告按照郭某带人完成的工作量结算,与第三人王奎忠没有工资支付关系,第三人的工资均是郭某支付,通过2016年9月20日原告同郭某签订的结算工程款协议可以证实。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6160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收取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后,告知第三人补正相关证据材料。经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回复。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二、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根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决定。2、2017年5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第三人在受伤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身份。4、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第三人的伤情。5、证人葛某1、郭某、葛某2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6、葛某1、郭某、葛某2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7、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77号仲裁裁决书。8、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9、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873号民事判决书。10、2017年9月8日泊头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7-10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11、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申请材料告知书。12、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补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15、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送达回证。16、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邮政专递回执。17、被告工作人员讨论是否认定工伤的会议记录。18、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9、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20、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邮政快递回执。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王忠奎述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所谓的系郭某雇佣第三人,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工资支付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确认工伤范畴,被告所作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在庭审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三位证人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1-20符合行政诉讼关于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王忠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8日上午8点左右,第三人王奎忠在厂内铸造车间进行填箱工作时,被脱落的铁斗砸伤全身,经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左肱骨骨折;右侧第七前肋骨折;左侧第六、七前肋不全骨折;右足多发性骨折;右距骨撕脱骨折;胸部挤压伤;头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等,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6160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王奎忠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6160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李秀树,第三人王奎忠及委托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忠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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