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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79904929Y。
住所地:郝村镇西芦庄村。
法定代表人:芦振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二○一七年一月四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振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系通过郭某接受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用人单位(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等人也实际接受用人单位(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原告)按劳动量向被告等人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情形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情形。原告称将车间铸造业务承包给郭某个人证据不足,原告通过中间人郭某与被告等人达成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能以此推定证明系郭某个人雇佣被告等人。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原告泊头市朋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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