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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泽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泽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建设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618813-5
法定代表人浑之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文庙镇大薛窝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住泊头市。

泊头市泽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泽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泽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凿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井5眼,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5眼井合计价款3117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款项,现尚欠18000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刘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订立了凿井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凿井5眼,双方约定了彼此的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要求进行施工,5眼井合计价款31176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拖欠原告27176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款项,现尚欠180000元未付。原告提供凿井合同一份,欠款证明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凿井合同,欠款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凿井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欠款证明能够说明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款证明系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万某绿化苗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泊头市泽某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 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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