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海某农机有限公司
张涛(河北泊头古楼法律服务所)
苏建国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海某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东海,总经理。
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五里庄。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海某农机有限公司与苏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泊头市海某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苏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海某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哈哈牌深松施肥播种机一台,价款1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二个月还清,但后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始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建国辩称,被告行为是职务行为,播种机是代表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的,被告是该社的法定代表人,购置用途是为专业合作社所用,被告个人不应承担偿还播种机款的责任,该还款责任应该由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
专业合作社购买该播种机以后,在实施播种过程中该播种机存在质量问题,排种器进行了更换,因为该质量问题给专业合作社造成了50000元左右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哈哈牌深松施肥播种机,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为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应由专业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认为确系为该合作社购买,可向该合作社追偿。
被告提出因播种机质量问题给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主张,因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无权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海某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25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哈哈牌深松施肥播种机,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为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应由专业合作社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认为确系为该合作社购买,可向该合作社追偿。
被告提出因播种机质量问题给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主张,因泊头市建国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无权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海某农机有限公司货款1250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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