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盐河铸造厂,住所地泊头镇西任英村。
经营者刘红星,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广峰,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江运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盐河铸造厂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广峰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刘红星及委托代理人程增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崔军平,第三人刘广峰及委托代理人江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广峰2016年2月25日下午17点左右,在厂内铸造车间拿耐火砖时踩到水坑滑倒,摔伤左脚,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泊头市盐河铸造厂诉称,一、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并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也未对不采信该证据予以说明实属程序违法。二、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阐明了自己系“帮炉工”,“帮炉工”是临时帮忙的,不是原告长期雇佣,更不受原告管理调派,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正式开工,其所受伤害是在原告正式开工前对炉进行检修其前来帮忙,且在完成炉的检修后,在回家路上自己未能注意道路情况导致扭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应该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刘广峰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广峰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工伤。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举证。被告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厂内铸造车间拿耐火砖时踩到水坑滑倒,摔伤左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合法。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三、被告经过核实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记载,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与其在该仲裁案件中申请出庭的证人相某,在该案中该两证人均陈述第三人受伤时属于工作时间,为此被告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未采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广峰诊断证明。3、刘广峰身份证复印件。4、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6)170号仲裁裁决书。5、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6、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31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在(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页记载,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1在出庭陈述我和刘广峰一起在盐河铸造厂干活,刘广峰摔倒的当天我们在厂子里修炉,当时刚修完炉还没下班,原告申请了证人左某出庭,该证人提到刘广峰受伤时我修炉,刘广峰在下面给我递砖,修完没事他在炉旁边滑倒,以上事实可以印证刘广峰系在工作时间受伤。7、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5-7证实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己申请的证人也证实了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该份证据与原告逾期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8、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9、证人刘某2、左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1-9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10、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11、左某、刘某1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10、11是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单位邮寄,而我单位向原告邮寄受理通知、举证通知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6日,该两份证据属于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1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证实我方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广峰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告起诉过程中陈述帮炉工系临时帮忙,其实帮炉工系工种,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证据11系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泊头市盐河铸造厂与第三人刘广峰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5日下午17点左右,刘广峰在厂内铸造车间拿耐火砖时踩到水坑滑倒,摔伤左脚。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经审核证据材料后认定刘广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73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时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盐河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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