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联营玛钢厂,住所地泊头市富镇小芦屯村。
负责人孟宪芬,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凡起,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程增杰,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联营玛钢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泊头市联营玛钢厂与第三人孟凡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孟凡起在原告处工作时被铁水烫伤左脚,经河间市烧烫伤专科诊断为:左脚6.5%,铁水烫伤深Ⅲ度。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被告举证。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第三人孟凡起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96号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主要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第三人孟凡起在原告处工作时被铁水烫伤左脚,而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以及本案庭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孟凡起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泊头市联营玛钢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及证人苑某、孟某身份问题均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原审第三人不受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安排,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提出被上诉人所发的举证通知书签收不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泊头市联营玛钢厂与孟凡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孟凡起系在该厂工作时受到伤害,以上事实有孟凡起提交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证人苑某、孟某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孟凡起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认定泊头市联营玛钢厂与孟凡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泊头市联营玛钢厂经营场所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泊头市联营玛钢厂认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定孟凡起构成工伤,但泊头市联营玛钢厂在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孟凡起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泊头市联营玛钢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泊头市联营玛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苗萍萍 代理审判员 冷树青
书记 员代 欣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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