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艺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郝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91369647T。法定代表人:魏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艺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艺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泊头市艺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给付的合同款107000并给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A88项目[包4]钢板模具开发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首期款为5.1万元、进度款为3.42万元、模具终验收款为飞5.1万元、质保金为3.12万元,原告已给付107000元;同时约定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在被告的预验收并发货至原告工厂,且被告向原告随模具将3件封样件及5辆份随模件发送到原告工厂。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工艺设计制作要求完成模具的加工制作。致使模具延迟达十个月仍不能交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A88项目[包4]钢板模具开发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1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预付款为5.1万元、预验收合格后付款为3.42万元、终验收合格后付款5.1万元、质保金为3.12万元。同时约定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在被告的预验收并发货至原告工厂;违反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五次给被告付款总计107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了模具开发合同及约定;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加工款107000元;3、2018年6月2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云峰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在该通话中被告称至今还没有将模具开发完毕,无法将模具交付给原告,证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一年之久,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不实现。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金额。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原告定做的模具,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泊头市艺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泊头市艺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款10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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