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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茂森机械有限公司与单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茂森机械有限公司
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王某某

原告泊头市茂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玉皇庙中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063125505G市。
法定代表人:李胜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泊头市茂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机械)与单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森机械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因买卖业务关系,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单某某处取得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票号为4020005221765656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9日,出票人为临沂美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蒙阴海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80万元。
被告交付给原告承兑汇票时曾承诺,如此票有挂失、克隆、变造等行为,被告将赎回此票,并承担全部损失。
于是原告让会计向被告单某某的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787600元。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银行验证此票,银行验证此票据为变造的,不能兑付。
被告欺骗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已付款并主张损失,被告仅偿付了10万元,剩余70万元未付,2016年10月18日又偿付10万元。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某某以无钱为由推诿。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单某某的妻子,其也应承担偿付义务。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被告单某某、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王俊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汇票查询单证实票号为4020005221765656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单某某作为交票人签字确认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如有挂失、克隆、变造等,交票人单某某承诺全额赎回此票据,并承担全部损失,应视为被告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依约将相应款项通过网银汇入单某某银行账户,有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茂森机械员工赵红的签字证明为证。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欠款2476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单某某之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单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王俊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的汇票查询单证实票号为4020005221765656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单某某作为交票人签字确认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如有挂失、克隆、变造等,交票人单某某承诺全额赎回此票据,并承担全部损失,应视为被告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依约将相应款项通过网银汇入单某某银行账户,有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茂森机械员工赵红的签字证明为证。
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欠款2476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单某某之妻,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单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洪臣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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