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经济开发区三号路。
法定代表人:及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诚毅车桥悬挂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董事长。
原告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诚毅车桥悬挂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市通发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铸件款11959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发生业务关系,由被告订购原告加工的横梁等铸件。截止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供货金额为119590元,原告就部分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铸件货款被告迟迟未偿付。
吉林省诚毅车桥悬挂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发货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泊头市佛斯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经泊头市佛斯特模具有限公司介绍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横梁、平衡轴壳铸件,当时约定CR3650002型横梁的价格为每件640元,CR3640002型横梁的价格为每件540元,平衡轴壳每件45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16日、7月2日、7月20日四次给被告发货,其中型号CR3650002横梁87件,CR3640002横梁44件,平衡轴壳100件,以上货款共计12444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50件平衡轴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数额由119590元变更为12444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加工铸件业务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泊头市佛斯特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增加的数额,在限期内因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没有提交证据,应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诚毅车桥悬挂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铸件款11959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计13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锡和
书记员: 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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