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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与桑中生、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
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
桑中生
桑某某
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桑守印,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中生。
被告桑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与桑中生、桑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保刚独任审判,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桑守印、委托代理人孟祥栋、被告桑中生及被告桑中生、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砖厂承包协议书及延长承包期限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承包协议书及延长承包期限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所提交的砖厂设备、固定资产附表,是原、被告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桑中生在附表上签字,应视为在承包开始时原告已将附表中所列设备、资产均交给二被告使用和管理。被告抗辩称资产表中所列部分设备没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砖厂设备及固定资产附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承包协议书,被告桑中生、桑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流澥寺砖厂。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在合同期满后未将砖厂返还原告,继续经营管理砖厂。被告桑中生、桑某某拒不归还砖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中生、桑某某拒不归还砖厂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承包费支付使用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2014)泊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是被执行人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应向原告交纳的砖厂承包费51715元,而非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本院交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中生、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流澥寺砖瓦厂返还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将砖厂设备及固定资产附表中所列设备、财产一并返还给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并保证均能正常使用。如丢失、损坏,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或修复。
二、被告桑中生、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砖瓦厂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50000元承包费标准计算,每天为137元。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砖厂承包协议书及延长承包期限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承包协议书及延长承包期限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所提交的砖厂设备、固定资产附表,是原、被告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桑中生在附表上签字,应视为在承包开始时原告已将附表中所列设备、资产均交给二被告使用和管理。被告抗辩称资产表中所列部分设备没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提交的砖厂设备及固定资产附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承包协议书,被告桑中生、桑某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流澥寺砖厂。2014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未再签订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在合同期满后未将砖厂返还原告,继续经营管理砖厂。被告桑中生、桑某某拒不归还砖厂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中生、桑某某拒不归还砖厂的行为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原承包费支付使用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2014)泊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是被执行人泊头市流澥寺砖瓦厂应向原告交纳的砖厂承包费51715元,而非二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承包费,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本院交款,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中生、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流澥寺砖瓦厂返还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将砖厂设备及固定资产附表中所列设备、财产一并返还给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并保证均能正常使用。如丢失、损坏,应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或修复。
二、被告桑中生、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泊头市郝村镇流澥寺村村民委员会砖瓦厂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年50000元承包费标准计算,每天为137元。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桑中生、桑某某平均负担。

审判长:商保刚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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