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市鑫勇强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
经营者曹秀强,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剑强,公司职员。
泊头市鑫勇强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鑫勇强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所属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012年10月,原告又与被告所属包头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被告方经办人均是王文玉。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两项目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两项目部共欠原告租金1090014.5元。另外被告正翔国际项目部尚有扣件24150套未予退还。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090014.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并返还租金物或折价赔偿;(3)未退租赁物的租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继续计算给付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拖欠租金数额有误,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我公司两项目部共欠原告租金894668.16元。原告起诉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退还原告扣件5910套,实欠原告租赁物数量为扣件18240套。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被告认为合同上的违约金条款无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建立建筑器材租赁业务关系,其中一期工程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6元,扣件每个0.012元,U托每个0.04元,租金计算日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产生租金1200921.9元;二期工程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1元,U托每个0.03元。租金计算日期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产生租金835922.18元。该项目部两期工程共产生租金2036844.08元。2010年8月原告又与被告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建立租赁业务关系,租赁日期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5日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6元、扣件每个0.012元,油托每根0.04元,共产生租金41276.04元;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调整租金,日租金价格为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1元,油托每根0.03元,租赁日期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产生租金261894.41元。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共产生租金303170.45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以上被告两项目部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340014.5元,被告已给付租金125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090014.5元。另被告欠原告租赁物扣件24150套,至今未予退还。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第二期工程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钢管、扣件、油托,承租方收货人为潘里洋,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套0.01元,油托每根0.03元,同时约定承租方(被告)在下月25日前向出租方(原告)交纳上月租费,逾期未交,出租方有权加收延付金额总额的日3%滞纳金。冬季报停三个月。
2、原告给被告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含一期、二期)发货单78张。
3、租金结算清单22张,其中一期租金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8张,合计金额1200921.9元,有被告方经办人潘里洋、王文林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二期工程租金结算清单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14张,合计金额835922.18元,有被告方经办人潘里洋、王文林签字确认。
4、原告与被告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日租金价格及租金结算方式、时间、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原告与包头正翔国际项目部一致。该合同承租方(被告)指定收货人为王群。
5、原告给被告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发货单18张。
6、原告与被告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租金结算清单7张(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15日)合计金额303170.45元,租金结算清单上均有被告方经办人王群签订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所有发货单均无异议,对两项目部的结算清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中有部分清单上的租金价格与合同上的价格不一致,应以合同上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同时主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退还给原告租赁物扣件5910套,实欠原告租赁物扣件18240套,并提交退货单一张,该退货单显示退扣件5910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退货单无异议,认可起诉后被告又退还扣件5910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其中正翔国际项目部一期的价格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一期租赁结算清单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一期租金应以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但租金计算日期应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共产生租金应为1195390.9元。正翔国际项目部二期租金价格双方无异议,应按原告提交的二期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为准,但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租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价格正翔国际二期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15日共产生租金应为815262.5元。关于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租金结算应以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为依据,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15日租金价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产生租金应为297416.89元。综上被告两项目部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308070.2元,被告已付1250000元,尚欠1058070.2元。双方对被告正翔国际项目部拖欠租赁物扣件18240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远远低于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计算数额,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按照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30%的原则,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058070.2元及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扣件18240套,该未退租赁物租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和冬季报停时间继续计算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2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亮
审判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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