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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鑫勇强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鑫勇强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
经营者曹秀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泊头市鑫勇强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鑫勇强建筑机械物资租赁站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鄂尔多斯巨恒商住中心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王某某作为承租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原告如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项目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至今尚欠租金11809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18092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加盖浙江海天建设集团北京公司鄂尔多斯巨恒商住中心项目部印章,并有王某某签字。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钢管、扣件、油托,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17元、扣件每个0.013元、油托每个0.06元。从第一张送货单开始60天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租金,以后每个月交纳租金70%,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百分之一租金,结算时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共产生租金268092元(已扣除报停期间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已经给付租金150000元,尚欠租金118092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发货单十七张、租金结算清单两张及王某某以浙江东阳三建包头北方国际工业原料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拖欠租金数额。
2、原告申请法院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城市建设局调取的鄂尔多斯市巨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涉案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审查书,证明涉案项目工程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部属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更名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鄂尔多斯巨恒商住中心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项目部本身无诉讼主体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项目部的单位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庭审中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拖欠租金的数额,有承租方人员签字的发货单、租金结算清单为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租金1180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50000元,数额偏高,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按着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造成损失30%的原则,酌定支持违约金3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18092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承担443元,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学亮
审判员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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