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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头市键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泊头市键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道东街。组织机构代码:91130981560474693N。
法定代表人:许键,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泊头市键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键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键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417.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仲裁费25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次性透支信用卡76000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东风日产汽车,车牌号为冀J×××××,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为其偿还了本息33334.56元、2016年12月27日为其偿还了本息16517.27元、2017年6月26日为其偿还了本息76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将剩余本息18966.10元全部还清。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李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及赵某某出具的家庭财产承诺书及办理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因贷款购车办理信用卡以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沧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以及二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3、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凭证一份、工商银行给原告下达的履行保证通知书一份、被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代还借款本息的事实;4、工商银行泊头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代偿借款本息计76417.9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借款76417.93元并支付仲裁费2504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泊头市键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8921.93元(代偿本息76417.93元、仲裁费2504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清亮
人民陪审员 宋建民

书记员: 寇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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