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五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01622278J
法定代表人:王廷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北大道9号华兴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50251749N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经理。
原告泊头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泊头斯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并且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收取原告方保证金500000元,根据双方约2006年4月15日不能开工,退还保证金。2009年4月30日未能退还保证金,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是被告未依约履行,现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保证金。
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就被告2006年1月23日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还问题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前还原告10万元;2、其余40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付清;3、利息按银行法定贷款利率和存款利率的和计算,自200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止,该协议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签字。2014年10月9日李建忠在该协议上补充:本协议在没有还清前长期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还保证金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的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对对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协议约定同期借款利率和存款利率之和计算,自200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利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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