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泊头职业学院,住所地泊头市解放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淑胜,院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辉,泊头职业学院生活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泊头职业学院与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职业学院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从未招聘被告为单位职工,被告在原告单位学生食堂工作,而原告单位学生食堂是案外人个人承包,被告与他人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有相关待遇。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基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待遇。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保案裁字[2016]126号依法确认,并且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方一直声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非全日制用工,并不是诉状中所称与他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已经认可,只是对于用工形式存在争议。被告杨某某自2000年2月起在原告处膳食科上班,原告一直为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也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全天上班,劳动关系已经形成,应当依法享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待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权利,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4月6日向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泊头职业学院为杨某某缴纳2000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支付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工资6124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2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960元,经济赔偿金41920元。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泊头职业学院为申请人杨某某缴纳2000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泊头职业学院承担,个人部分由杨某某承担;二、泊头职业学院支付杨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57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920元,共计111590元;三、驳回杨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泊头职业学院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
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杨某某在学院食堂工作,学院食堂承包给勾某,杨某某与勾某形成雇佣关系,学院不应支付杨某某享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待遇。申请证人勾某与李某出庭作证,勾为民的证言证明,勾某大约从2001或2002年开始承包泊头职业学院的食堂,并与学院签订了合同,食堂开资、招人、管理都是由承包人说了算,杨某某在食堂打扫卫生,工作大约有十多年了,上午、下午都上班,干完活就走。证人李某证明,李某是泊头职业学院生活服务中心的负责人,杨某某与学院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聘用协议,学院食堂对外承包,但对外承包的时间记不清了,杨某某的工资不是学院给开,是由食堂给开,膳食科负责单一的食堂管理,孙文甫曾担任学院膳食科的主任。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申请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勾某的证言有异议,勾某在仲裁时已经出庭作证,在仲裁时,勾某证实杨某某在食堂打扫卫生,每天工作时间上午七点半到中午十点多,下午十二点多到四点多,应以仲裁时的证言为准。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有异议,李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杨某某早在2000年2月就在学院膳食科工作,早于学院食堂对外承包,工资一直由学校发放。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自2000年2月在学院膳食科(现更名为生活服务中心)工作,2000年时,膳食科没有对外承包食堂,食堂工作人员是代凤铁、常登珂、张大国、张群生等人,这些人的名字在春节物品发放统计表上有显示,我从2000年2月到2016年2月一直由学院发放工资,膳食科的临时工资报表报到学院办公室,办公室再报财务室,我们签字领取现金,按月开资,有时是个人领取,有时是他人代领。2016年3月学院安排我到净美物业公司上班,净美物业公司从2016年3月开始给我开工资,学院无故解雇我,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我要求学院缴纳自2000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61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920元。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1、2002年6月24日杨某某向学院借款1000元的借款单一份,学院规定在其工资中逐月扣还,借款单上有膳食科主任孙文甫的签字,证人李某也证实了孙文甫的身份是膳食科主任。2、申请法院在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仲裁材料,包括孙文甫的证明一份、2011年10月和2014年3月临时工资报表两份、欠发低于省平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说明一份、照片一张、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在仲裁开庭时,认可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认可学院给被告发放工资,只是对用工形式有争议,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每天工作将近八个小时。3、2008年春节物品发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以学院临时工的身份发放春节物品。4、杨某某在泊头职业学院上班的工作牌一个,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5、U盘一个,记录学院生活服务中心负责人李某、学院副院长孙广星、学院副院长高汉义录音三份,李某的录音证明2016年11月4日的开庭陈述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孙广星的录音证明处理杨某某的工作情况,高汉义的录音证明在仲裁开庭后高汉义与杨某某协商解决此劳动争议的情况,两个副院长的录音均证明杨某某一直在学院工作,与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于今年春天无故解雇被告杨某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条没有原告单位公章和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对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2,孙文甫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孙文甫本人所写,且孙文甫没有资格对学校的用工形式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两份临时工资报表没有单位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我们不认可,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仲裁庭审笔录不认可,笔录中泊头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是一般代理,不能就案件事实表达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该发放统计表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上面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工作牌的照片与卡片是相分离的,也没有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录音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录音属于偷录,未告知被录人,且不能证实录音的完整性,对其内容不认可,被录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内容也没有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2000年2月就在泊头职业学院膳食科工作,提交原告泊头职业学院原膳食科主任孙文甫的证明、孙文甫签字的借款条、有孙文甫签字的2011年10月、2014年3月两份临时工资报表、工作牌、2008年春节发放物品统计表等证据,且原告代理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系非全日制用工,月工资450元。其提供的证人李某证实,膳食科负责单一的食堂管理,孙文甫曾担任膳食科的主任,证人勾某也证实被告杨某某在学校食堂打扫卫生。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负有提供其后勤工作人员考勤表、工资表的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临时工作人员(包括膳食科)的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临时工资报表)等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00年2月至2016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杨某某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享有相关待遇问题,被告杨某某要求:一、原告为其缴纳自2000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二、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6124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79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1920元。
对于第一项请求,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并未缴纳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给被告缴纳自2000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对于第二项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工资为:2000年2月—2005年12月,月工资260元;2006年1月—2010年12月,月工资320元;2011年1月—2015年12月,月工资450元。因工资表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的工资发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冀劳社[2002]5号、冀劳社[2004]48号、冀劳社[2006]46号、冀劳社[2008]8号、冀劳社[2008]46号、冀人社发[2010]36号、冀人社发[2011]57号、冀人社发[2012]50号、冀人社字[2014]261号文件,2002年3月至2004年6月,被告工资低于工资标准(300-260)元×28个月=112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70-260)元×18个月=3780元,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70-320)元×9个月=135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80-320)元×16个月=256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560-320)元×5个月=120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600-320)元×24个月=672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60-320)元×6个月=2640元,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60-450)元×6个月=186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960-450)元×17个月=8670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150-450)元×24个月=168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10-450)元×13个月=11180元,以上共计5788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57880元。
(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按当时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泊头市)每月600元计算为6600元。
(三)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6年2月以后,被告杨某某不在原告泊头职业学院工作,被要求到净美物业公司工作,自2016年3月,由净美物业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应确定为原告无故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6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第三档(泊头市)每月1310元,计算为1310×16×2=419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泊头职业学院为被告杨某某缴纳2000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统筹部分由泊头职业学院承担,个人部分由杨某某承担。
三、泊头职业学院支付杨某某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578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920元,共计10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丽丽
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
人民陪审员 霍静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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