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盛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泓钦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盛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而本案争议为工程款,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并不在上海市闵行区,而在上海市金山区,不在贵院管辖范围之内。因此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街XXX号楼XX层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而发生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引发本案争议的不动产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属本院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丰礼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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