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JeromeMalassign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季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昌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上海予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季森服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1,765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复利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厂区、办公楼的结构及消防安全提供评估服务,服务费为51,7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评估任务,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应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冠季森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是因为要和案外人C&A合作才和原告签订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英文版而非翻译的中文版,被告对于英文合同内容是不理解、不清楚的,而中文翻译版是原告在诉讼中才提供的,只能作为参考。2.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结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其提供的消防安全评估证书也已经过了有效期,故原告不得擅自从事建筑结构质量检测服务,系争合同违反了公安部、质监局等制定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属无效。3.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有2个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处拍照并拿了相关材料,但该2名工作人员并非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评估报告等工作成果,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案外人必维国际公司出具的,其非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无需支付相应服务费。4.系争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发票后被告才付款,故即使合同有效,现原告没有开具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结构和消防安全性评估技术和商业合同书》(英文版)一份。双方确认的该合同中文版载明:1.1服务目的。C&A已要求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制定审计计划,在C&A目前为其产品提供来源的46个国家的工厂中推广,目的是在所有这些国际实施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方面的最低合规标准;中国的C&A供应商之一,上海冠季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客户),希望委托必维国际检验集团对其上海工厂进行评估,对象包括工厂厂区、办公楼等建筑物的消防和结构安全性;1.2工作范围。必维国际检验集团进行一级消防安全评估,其中大多数情况下,只要系统地执行,光凭目视检查就足够了;对建筑物结构的完整性和稳定性进行评估;1.4任务时间表。必维国际检验集团从收到客户签署的合同及预计开始日期的书面通知后10天内开始任务;1.7交付文件。报告将在检查后7个工作日内以中英文形式提交;2.1服务总费用51,765元,包括分批进行消防和结构安全性评估费、多元化建筑的安全系数测试费、分批进行交通和住宿评估费等;2.2开票时间表。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负责向客户开具发票,在现场检查完成后10天内开出,费用应在交付报告前支付;6.2客户应在发票日期后十五天内全额支付原告向其提交的每张有效发票;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2名工作人员至被告处拍照查看并收取资料。2017年4月1日,原告作出《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和《结构安全评估报告》。
2018年1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服务费。被告于同年7月16日向原告书面回函称双方合作是基于C&A的要求才建立的,后被告与C&A未合作,而且原告未完成工作,不具备消防检验资质,只同意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劳务费用。同年7月22日,原告对被告7月16日函件回函称,被告与C&A合作与否与原告无关,原告已完成检验工作,被告应当付款,如果和解,接受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价的85%,即44,000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科技咨询、工程技术咨询、项目管理咨询(建筑设计、建筑工程及监理业务除外)、消防领域内的技术服务、为客户提供提高产品质量及服务质量的技术咨询。BureauVeritas即必维国际检验集团系原告公司唯一股东。
2016年4月12日,上海市消防局向原告作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确认原告享有消防安全评估临时一级资质,该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评估报告、往来函件及快递凭证、资质证书及通告,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公示信息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质证意见等在案证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英文版《结构和消防安全性评估技术和商业合同书》及相应中文版翻译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英文版系争合同的效力问题,包括被告是否有权以合同语言为英文为由不受合同条款约束,原告是否因不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评估和建筑结构检测资质导致该合同无效;2.如果系争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本院分析裁断如下:
一、系争《结构和消防安全性评估技术和商业合同书》依法成立、成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合同语言必须为中文,而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自愿在英文版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其对合同条款的确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受欺诈或重大误解等事由,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合同等,故被告关于其不受英文版合同条款约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消防检验资质,被告确已提交上海市消防局颁发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而且依双方合同目的约定,系因被告拟与C&A合作,C&A要求做此项评估。评估并非为了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作出裁决证明或者社会经济、公益活动使用,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该评估检测也不能代替正规的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检测。被告所提供评估服务与资质无关。被告所称的有关规定亦非法律或法规。被告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认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服务费51,765元。
首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派员现场检查,被告对此认可。人员资质问题与本案无涉,合同中亦未约定。后原告也制作出相应评估报告。被告称原告未提交工作报告,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先支付服务费,原告再交付评估报告。原告在被告付款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未交付报告不足以作为被告拒付服务费的合理抗辩。
其次,系争合同中虽然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后付款,但开具发票依法纳税是企业和公民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和支付服务费不构成对等给付,原告未开具发票,也不构成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的合理抗辩。如原告未依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律规定开具发票,被告有权向税务部门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评估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51,7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冠季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51,765元。
如果被告上海冠季森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上海冠季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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