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JeromeMalassign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衔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景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景衔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景衔中心)、被告上海景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彦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景衔中心支付原告技术尽职调查服务费人民币98,700元;二、判令被告景衔中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月息1.5%复利计算,从2018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景荣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景衔中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8,7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景衔中心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天津鼎旺大厦技术尽职调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景衔中心委托原告对位于天津和平区辽宁路XXX号的天津鼎旺大厦进行技术尽职调查,费用为141,000元。被告景衔中心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上述费用的30%,原告提交最终尽职调查报告时支付70%,并在收到原告发票后15天内支付。合同服务通用条款载明,若被告景衔中心未能按约付款的,原告可要求其自到期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月复利计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景衔中心支付了30%的费用即42,300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按约履行技术尽职调查服务后出具了技术尽职调查报告,并以电子邮件和书面两种形式提交给被告景衔中心。当月月底,原告将余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景衔中心,但其迟迟未付款,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款后仍未付款。2018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付款计划,被告景衔中心承诺分别在2019年1月31日前以及2019年3月份各支付49,350元,合计98,7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景衔中心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景衔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被告景荣公司系被告景衔中心的普通合伙人,理应对被告景衔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天津鼎旺大厦技术尽职调查合同、技术尽职调查报告、电子邮件往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XXXXXXXX)、律师函、付款计划函、合伙协议。
被告景衔中心、被告景荣公司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衔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技术尽职调查服务费98,700元;
二、被告上海景衔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利投资(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8,7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景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上海景衔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7.50元,减半收取计1,133.75元,由被告上海景衔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被告上海景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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