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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从新,信用卡诈骗嫌疑人获无罪

2024-10-15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刑终32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义,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广德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启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皖182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启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启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刘启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之后刘启义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5年4月5日刘启义最后一次还款后,未继续还款。后刘启义离开安徽省广德县并更换手机号码,且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的工作人员。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上门催收、公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刘启义仍未能归还,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3685.91元。刘启义于2018年7月31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地铁四号线武昌火车站站内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抓获,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委托授权书、报案材料、被告人正面免冠照片、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记录、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刘启义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及办理信用卡的个人相关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协查函回执3份、调取证据通知书、广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份、执行裁定书4份、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到刘启义家中上门催收、邮储银行宣城分行催收公告、账号备注导出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桑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启义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启义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归案后刘启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二、三、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启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刘启义上诉称:其所申领的信用卡中途遗失,补卡后其分期还款了六千多元,但还款后该卡不能正常使用;银行的两次催收其均没有收到;其家庭资产、医疗保险等均没有变动,其是想等儿子大学毕业后将本金、滞纳金一并还清,没有逃避的故意;其手机号码直到2017年底才意外停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如果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中,刘启义提交书面材料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启义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决定,恶意透支本金数额五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本案中刘启义恶意透支的数额尚不足五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目即“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当依照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刘启义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3685.91元的行为进行判断认定,故刘启义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8)皖182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启义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德明
审判员  刘 燕
审判员  马林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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