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纳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纳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法纳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法纳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纳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被告法纳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贺晓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进行酒类买卖交易,被告向原告出售各类酒水,双方签订有不同酒水买卖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被告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交易过程中,被告出售的酒水经常出现到货损坏,及标签材质、日期不符、未张贴警示语等各种质量问题。双方也通过往来邮件沟通解决,但是被告并未对此质量问题妥善处理,至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任何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多笔货物与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关;2、原告主张的损失针对的是2年前交易的货物,被告知道后积极配合解决,也已经解决了部分问题,针对未得到解决的问题,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一直不配合提供;3、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也没有依据。4、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878,285.70元,被告另案起诉了原告,其中涉及了本案争议的货物,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原告并未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4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售各类酒水;
2、电子邮件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日本酒水标签材质有问题,该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对应货款金额484,740元的合同;
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报关单1份、照片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西班牙金狮葡萄酒文件日期与实际灌装日期不符,该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酒瓶瓶身打印的灌装日期都是2018年3月12日,但文件日期是2018年3月12日和2018年3月13日,这也是一种质量问题,对应货款金额为504,000元的合同;
4、2017年8月4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日本酒,中文背标和日本原文背标酒精度不符,引发消费者打假索赔,原告私下与消费者达成赔偿,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该赔偿没有对应的合同;
5、2018年3月22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乌尔贝草原之花酒水,背标上未按规定标示警示语引发消费者打假,原告私下与消费者达成赔偿,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该赔偿没有对应的合同;
6、2017年8月30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格兰俱乐部酒水,到货产品与手续日期不符,11月26日到货批次没有报检手续,但被告未向原告赔偿,该赔偿没有对应的合同;
7、2017年3月29日的电子邮件1份、照片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酒水有质量问题(临近保质期、瓶塞长毛),货物原告都收到了,但被告没有赔偿,该部分货物没有对应的合同;
8、2017年1月24日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金狮葡萄酒出现到货损坏(瓶身破裂等问题),对应货款金额487,200元的合同。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第一份合同是2016年1月份签订的,其余合同都是2018年签订的,四份合同中的日本酒的2份合同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关。因此对第三、四份合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邮件是2017年5月的往来邮件,系争货物不是本案日本酒合同项下的。标签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且只是个别店铺对标签材质有异议,从邮件中可以看出根据双方的沟通,最后处理结果是原告自行处理标签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看出罐装日期不符的问题,也看不出酒的种类数量,原告购入酒后从未与被告沟通,即使有问题也无法看出原告有损失或者影响后续销售。该批酒的报关问题实际是原告来处理的,即使报关有问题也是原告自己处理,该货物是第二份合同项下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该邮件时间为2017年8月,原告邮件称货物交付多日后发现问题,但原告没有尽到质检义务,应当对该问题承担责任。被告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总部会重新印刷并邮寄,原告没有提出反对,该问题已经过去了2年时间,原告也未反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此受到的损失。标签印刷错误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重新贴标不会影响产品销售。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4,被告已经提供了解决方案,被告未回复,且该部分货款原告并未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得知问题后及时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提供产品数量以便被告与厂家核对,但原告没有回复,且该问题发生日期是2017年9月,已经过去了2年,被告认为该问题并没有影响原告后续销售。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得知问题后向原告进行了回复,保质期临近的酒水被告是作为赠品的,原告仅作为报备,未要求索赔,有问题的酒只有一瓶酒,只是个例。邮件日期是2017年3月,已经过去了2年,被告认为该问题并没有影响原告后续销售。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是2016年10月的邮件,2016年11月21日,被告发出的邮件中可以看出酒的破损责任方并非被告,应该是运输方。解决方案是被告与厂家协商更换标签,原告与责任方索赔,双方已经就该方案协商一致了。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销售单4份,证明该4份销售单对应原告提供的4份合同,只有前两份合同与本案诉请损失有关,后面2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2、账单及发票1组,证明北京腾龙华经贸有限公司就报关事项向被告出具账单及发票,可以证明报关单位是原告,报关是原告责任;
3、工商登记信息2份、王晓璐股权持有及任职信息1份,证明王晓璐是原告与北京腾龙华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北京腾龙华经贸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可以证明报关事项是原告负责办理的;
4、应收账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尚拖欠被告货款2,878,285.7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的实性认可,从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办理清关手续的主体是被告,原告只是向被告购买酒水,不存在原告需要办理报关手续。证据3、4,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3、4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出售各类酒水,双方并签订了相关销售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通过电子邮件核对“皇家金狮干白”、“皇家金狮干红”酒品的到货数量,二款酒品实际到货时均有少量破损。被告方周蕾于2016年11月21日13时39分向原告方发出电子邮件:“麻烦告诉我以下破损差距,相应责任方各承担多少,如果要打入我司账户,我需要责任方的联系方式,与他们确认具体数量和金额”。原告方孟卓强于同日20时05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称“经过王总和各方的协商初步解决方案如下:烦请总部将此事告知厂家,厂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没有碎掉的而标签污损的厂家是否可以帮助解决;还有就是我们可不可以按照成本金额去向责任方来索赔,这样可以降低赔偿的金额容易达成一致”。被告方周蕾回复同意原告提出的建议。2017年1月17日14时22分,被告方周蕾被告向原告方孟卓强发出电子邮件,称“针对上笔北京代购(合同号NXXXXXXXX)皇家金狮二柜(干红一柜、干白一柜),因到破损情况,经这段时间的处理,为财务和ERP系统的结算,目前处理如下:皇家金狮干白到货数量16,200,已开票数量15,178,未开票数量1,022;皇家金狮干红到货数量16,800,已开票数量16,571,未开票数量229。因总部BOBO向北京调货干白500箱,共3,000瓶,从1022瓶里扣除(3,000-1,022=1,978),未开票的229瓶干红,总部开票给北京,2,862.50元,总部向北京调货的1,978瓶干白,走采购流程,含税单价12.50元,共24,725元(北京开票给法纳提上海)。原告方孟卓强于2017年1月24日9时56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没有问题”。
(二)原告方孟卓强于2017年3月29日18时20分向被告方“吴总”发出电子邮件称其作为赠品的一款帕堤欧酒,顾客拿到赠品回家打开后发现长毛,且单从塑封纸外观完全看不到,为此店方给予顾客赔偿,并对原告进行了罚款,为此向被告报备罚款事宜。被告方周蕾于2017年3月30日回复称“patio因为保质期临近,存放时间较长,……瓶塞可能会出现长毛……且的确很难从外观上看出是否长毛,这类问题辛苦北京公司(即原告)仔细筛查避免”。
(三)原告方孟卓强于2017年5月8日13时10分向被告方周蕾发出电子邮件称“总部发来的日本明石、白玉系列威士忌及梅酒我司已经初步完成商超进店工作,但在进店过程中,店方反映,酒的背标材质是透明塑料纸,而且上面的字迹很容易被蹭掉,这就给打假人员留下了可乘之机”。被告方回复该材质是经过销售同仁确认采用的,并表示后续将采用新版本复光膜。后原告方孟卓强于2017年5月9日回复表示“在我司库里的日本酒背标问题由我司自行处理”。
(四)原告方孟卓强于2017年8月4日9时38分向被告方周蕾发出电子邮件,表示“总部进口的神鹰吟造吟酿720ml和神鹰大吟清酒720ml,中文背标与日文原文背标酒精度不符……日前在一指遥有顾客购买后发现问题,并以信息不符为由向我司索赔,……请总部领导出面解决”。被告方周蕾于2017年8月4日10时08分的电子邮件中回复表示将就此二款错误标签重新印刷并邮寄更换。
(五)原告方孟卓强于2017年8月30日18时25分向被告方周蕾发出电子邮件称“我司商超渠道中售卖的格兰俱乐部1L装带盒这款商品,其中存在2015年11月25日和2015年11月26日两个批次,……2015年11月26日这一批次给出的说法是当时报检没有报这个日期,导致拿不出相应的手续,厂家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决办法……日前我司库存的格兰俱乐部已经基本是2015年11月26日这一批次,如果没有手续,所有超市将无法收货,也就无法销售,所以我们需要把这批货物进行退货,请故帮忙解决此事”。被告方周蕾于2017年9月1日14时53分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要求原告方尽快提供该批货物的具体数量,以便被告联系厂家统一商讨具体解决方案。
(六)原告方孟卓强于2018年1月23日向被告方周蕾发出电子邮件称“总部在我司寄卖的乌尔贝索草原之花干白葡萄酒近日因标签未标示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引发消费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退货退款并按照购买的货物价值的10倍进行赔偿”并询问被告方此事的进展。被告方周蕾在2018年3月23日17时10分的电子邮件中提出此事的解决方案“1、付赔偿金前请跟客户签好协议,以免他拿到赔偿后,之后再找麻烦。2、此笔赔偿由北京先行代付,之后跟总部的财务结账,从总部的应收里扣”。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所供酒水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出了七项质量问题,其中关于灌装日期与报关文件记载日期不一致的说法,原告提供一张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所有酒水的灌装日期均为2018年3月12日。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六项质量问题,对第(一)项到货破损,被告提出处理方案后,原告已经回复“没有问题”。对第(二)项赠品酒水临近保质期,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看出,原告仅是就该事项向被告作报备,并未作出索赔的意思表示。第(三)项标签的材质问题并不属于产品的质量范围。对第(四)项中文、日文标签所标注的酒精度不一致的问题,被告已经回复进行标签更换。对第(五)项原告提出欠缺报检手续的批次货物,被告在电子邮件中要求原告告知具体数量,但之后并无证据表明原告作出了回复,原告也没有因此向被告退还相应货物。对第(六)项因标签警示欠缺导致顾客索赔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顾客进行了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电子邮件提出的问题,或者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双方已经作出处理,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被告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对其因此遭受损失加以举证,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法纳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法纳提(北京)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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