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民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庄海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款,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建囯,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许建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红霞、被告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唐林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国际代理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9,929.71元;2、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39,929.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3、被告许建囯对被告金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空运综合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泰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国际空运、订舱、报关等运输事宜,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5年8月12日,被告金泰公司、许建国向原告出具《付款保函》,确认被告金泰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7月运费合某716,526.18元未付,并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4月至6月运费,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7月运费,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8月运费;被告许建国还保证若被告金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运费,被告许建国将个人全部承担并支付。被告许建国的上述保证内容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国际代理运费,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许建国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31日。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同意其客户直接付款至原告,冲抵被告金泰公司欠款229,859.70元;同时被告许建国分两次支付原告6万元,其中46,736.77元用于冲抵被告金泰公司的欠款,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金泰公司尚欠原告国际代理运费439,929.7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另2015年8月之后运费,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建国的陈述,《付款保函》载明的被告金泰公司欠付原告运费情况属实。认可案外人代被告金泰公司合某支付原告运费229,859.70元;另被告许建国作为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原告运费46,736.77元,该行为不是在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金泰公司主张2015年4月至7月的债务,根据《付款保函》,2015年4月至6月主债务运费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8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9月1日起算两年,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届满,上述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金泰公司主张过上述运费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根据《付款保函》,2015年7月运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两年,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届满,上述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金泰公司主张过上述运费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综上,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建囯书面辩称,2015年7月,上海华光国际货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被告金泰公司财产,账号被冻结后,无法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经双方协商及对账,被告金泰公司将所有涉及到原告业务的对象逐一列出名单及应收款,交给原告并经其同意后,被告金泰公司以书面形式给每个业务单位发函,要求运费由原告代收。如果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的业务对象收款后,被告金泰公司不应该再欠原告国际代理运费439,929.71元,但无法提供当时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商议后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海新金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泰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金泰公司、许建国、余嘉财。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空运综合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泰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国际空运、订舱、报关等运输事宜,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协议期满日之前,双方如未接到对方不续约的正式书面通知,本协议则自动顺延1年。
2015年8月12日,新金泰公司、许建国、金泰公司共同出具《付款保函》,载明,致原告:金泰公司确认4月运费315,612.14元、5月运费200,526.94元、6月运费119,280.20元、7月运费81,106.90元,新金泰公司确认4月运费13,263.23元、5月运费251,915.62元、6月运费302,961.78元、7月运费83,438.06元,我司确认以上运费并承诺会在8月31日前付清4/5/6月的运费共计1,203,559.91元,9月30日前付清7月运费164,544.96元,10月31日前付清8月运费;本人许建国保证若金泰公司/新金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运费,本人许建国将个人全部承担并支付。
案外人上海新坤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7,177.50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65,623.80元。2015年8月31日,案外人上海世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7,487.60元。2015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飞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00元。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上海易士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885元。案外人上海畅顺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1,929元、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7,777元。2016年1月22日,案外人上海风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379.80元。上述六名案外人合某向原告转账支付229,859.70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金泰公司均确认上述229,859.70元款项是案外人代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原告的国际代理运费。
2016年2月2日,被告许建国向原告转账支付5万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金泰公司共同确认,其中13,263.23元是代新金泰公司支付的国际代理运费,其余36,736.77元是代被告金泰公司支付的国际代理运费。2016年3月3日,被告许建国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金泰公司均认可上述1万元是代被告金泰公司支付的国际代理运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5月5日、5月27日、5月28日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具6张金额合某为315,612.14元的国际代理运费发票。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具200,526.94元的国际代理运费发票。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金泰公司开具119,280.20元的国际代理运费发票。
庭审中,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表示,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7月的国际代理运费主债务是分期履行的,应从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2015年10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且付款行为一直延续到2016年3月3日,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3月4日重新计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3月3日届满,故本案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另表示,原告财务主管在2015年11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至4月底通过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许建国主张保证责任,但无法提供书面依据;另被告许建国在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3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5万元、1万元,被告许建国的上述付款行为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且被告许建国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还表示,本案起诉之前未向被告金泰公司就本案主债务提起过诉讼。
还查明,2018年8月2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金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8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破16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泰公司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空运综合代理协议》、《付款保函》、银行贷记通知、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金泰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金泰公司、金泰公司、许建囯出具的《付款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予恪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泰公司、许建囯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4月至7月国际代理运费合某716,526.18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六名案外人代某的国际代理运费合某229,859.70元,再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许建囯支付的国际代理运费46,736.77元后,被告金泰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4月至7月国际代理运费439,929.71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义务人作出部分履行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付款保函》中承诺会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4/5/6月的运费,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7月运费,故上述运费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鉴于被告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许建囯于2016年3月3日还支付原告国际代理运费1万元,被告金泰公司亦确认该款系被告许建囯代表其支付,属于被告金泰公司作出部分履行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金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鉴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7月国际代理运费及逾期付款损失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上述439,929.71元国际代理运费已过被告金泰公司、许建囯承诺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国际代理运费439,929.71元及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囯辩称被告金泰公司不应该再欠原告国际代理运费439,929.71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许建国出具的《付款保函》载明被告许建国保证若被告金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上述运费,被告许建国将个人全部承担并支付。上述保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保证概念,应认定本案保证人被告许建国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关于保证的范围,原告确认为欠付的国际代理运费,符合《付款保函》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期间,原告确认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符合《付款保函》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至7月国际代理运费,《付款保函》中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2015年4月至6月运费,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7月运费,故最后一期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30日,原告应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被告金泰公司提起诉讼,否则被告许建囯免除保证责任。鉴于原告确认本案之前未向被告金泰公司就本案主债务提起过诉讼,故被告许建囯的保证责任依法已予以免除。原告主张本案中保证人被告许建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便保证人被告许建国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许建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建囯的保证责任亦已依法予以免除,原告现无权要求被告许建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许建国在2016年2月2日和2016年3月3日两次向原告付款的行为表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许建国主张过保证责任,但被告许建国上述付款行为与原告向被告许建国主张过保证责任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许建国上述付款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原因是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其曾通过电话向被告许建国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囯对被告金泰公司国际代理运费439,929.71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建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国际代理运费439,929.71元;
二、被告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439,929.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止);
三、驳回原告泛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1.90元,由被告上海金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包鸿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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