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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克兰液压(上海)有限公司与华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波克兰液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LaurentBataille,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瑛,女,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波克兰液压(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7年7月5日,被告以其怀孕保胎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年假期协议,约定休假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其中2017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为事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为产假/病假,如被告在怀孕期间出现问题,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顺延为事假,事假期间,薪水为零,但2017年的十三薪等各项奖金照常发放,事假期间社会保险由原告缴纳,但个人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2017年8月,被告即已流产,事假理由已经消失,但是被告既未正式通知原告又未销假上班,直到2018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原告在休假期间为被告正常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承担了公司应缴部分,直到劳动仲裁时方得知被告在休假期间在外读书进修。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原告按照每月2,636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不同意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得知身体不好需要保胎的情况后,和原告进行沟通,在原告要求下签订的假期协议,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月工资16,615.38元,第十三个月的工资于当年的十二月支付,业绩奖金基数为19,000元,等。
  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年假期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被告应休假1年,休假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包括事假(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及产假/病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在1年休假期间,原告为被告保留当前职位(人事经理);3.在事假(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的薪水为零,但第13薪(按正常劳动时间的比例支付)及“一次性”奖金除外,原告将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所有社会福利(包括个人部分及公司部分),被告应在2017年12月底用被告的第13薪向原告偿付其为被告缴纳的个人部分17,075元;4.在产假及病假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所有规定应按实际情况及劳动法执行,相关款项将于2018年8月结算,所有社会福利的缴费基数将根据社保局的规定在2018年4月及2018年7月进行更新;5.如在怀孕期间出现问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延长为员工事假。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等(包括原、被告应缴款额)。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通知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原告将按照每月2,636元的标准、被告工作年限为4年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544元以及2017年13薪11,326元、一次性奖金2,540元、2017年度绩效奖金11,627元、2017年1月至7月的公司利润分享奖金6,137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38,860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3,314元,等。物流信息显示该通知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2018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314元。被告审理中确认已经收到3,314元,认可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544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9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应当扣除2018年被告个人负担的社保款额38,860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3个月经济补偿金差额55,483元。2018年9月2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67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483元。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表示认可裁决书裁决内容。
  以上事实,主要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假期协议、代缴证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扣帐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按照每月2,636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554元,而被告认为原告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6,027元(按照每月22,009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系对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理解为正常出勤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上班,所取得的收入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的依据。故被告主张按照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22,009元计算原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总额为66,0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扣除原告已付经济补偿金10,544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83元。至于原告主张应在月平均工资中扣除2018年度个人申报缴费数额38,860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波克兰液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华瑛经济补偿金55,483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波克兰液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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