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波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8********,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龙镇**村委会***村**号。于2019年8月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2日,被告人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嘎兰中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40分许,行驶至喷水池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波某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毒检字第760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波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波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0695****;保证人鸿某某,联系电话:1878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7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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