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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泰安高新区北集坡镇赵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长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凤大道2号当代国际花园3B座。
法定代表人:鲁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忠义,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先智,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大禹公司)诉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雅园林公司)、第三人吴先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庆军、周长忠,被告法雅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军,第三人吴先智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大禹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法雅园林公司下设的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目前已撤销)与我公司签订购销GCL膨润土防水衬垫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向该项目部发货82件共计14760平方米,货款合计为125460元。该项目部先后付款70480元,下欠5498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法雅园林公司支付我公司拖欠的货款54980元;2、由被告法雅园林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10702.77元(54980元×0.008元月÷30天×73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法雅园林公司承担。
被告法雅园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我公司承接的,但我公司已分包给第三人吴先智。后因业主方的要求,由我公司来承建,第三人吴先智就退出了该工程项目。我公司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于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购买防水衬垫的是不是第三人吴先智我公司不清楚。但第三人吴先智在退出项目之前,曾经对我公司说过防水衬垫是从吉林启东板材商店一位姓夏的人手上买的,第三人吴先智向姓夏的人支付了145000元的防水衬垫款。
第三人吴先智述称,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订货合同与我无关,我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泰安大禹公司的货。冯爽是代表被告法雅园林公司签的合同,冯爽与我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法雅园林公司曾承接吉林恒大华府园建工程项目。2011年4月20日,被告法雅园林公司以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泰安大禹公司向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供应GCL膨润土防水衬垫,数量10000平方米,单价8.5元每平方米;由需方支付30%订金,并负担运输费用,货到需方支付全额货款,供货方将货物发送至指定地点即吉林市中东大市场等。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是冯爽,加盖的是“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5日和5月31日,原告泰安大禹公司分两次向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分别供货7560平方米(42件)和7200平方米(40件),两份发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均为“夏经理”。其中,2011年6月2日,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收货后,出具了一份收到防水毯40件的收条,落款处签的是“法雅园林冯爽”的字样。两次发货共82件,总计14760平方米,货款合计为125460元。期间,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先后向原告泰安大禹公司付款70480元,余款54980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21日,原告泰安大禹公司以要求支付下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法雅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吴先智签订吉林恒大华府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法雅园林公司将吉林恒大华府园建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第三人吴先智,暂定分包工程价款为706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吴先智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但在工程尚未完工前,第三人吴先智于2011年9月份前后退出了该园建工程分包项目。
还查明,虽然原告泰安大禹公司按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指示将上述2011年4月25日和5月31日两份发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均注明为“夏经理”,但实际收货人是冯爽。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发货单、货物运输收据、收条、吉林恒大华府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法雅园林公司还是第三人吴先智的问题。虽然被告法雅园林公司和第三人吴先智对其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无争议,但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是第三人吴先智在履行工程分包合同的过程中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三人吴先智亦坚决否认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的是被告法雅园林公司下属的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被告法雅园林公司对该产品订货合同上加盖的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且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签订该产品订货合同的经办人是冯爽,实际收货人也是冯爽。该事实足以表明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法雅园林公司。此外,第三人吴先智于2011年9月份前后退出本案所涉园建工程分包项目后,该工程由被告法雅园林公司继续承接。该一系列事实亦足以表明,即使被告法雅园林公司与第三人吴先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上述园建工程分包项目对外采购GCL膨润土防水衬垫时仍是以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泰安大禹公司采购的,因此,与原告泰安大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法雅园林公司。综上,原告泰安大禹公司与被告法雅园林公司(吉林恒大华府项目部)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泰安大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等的情况下,被告法雅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泰安大禹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法雅园林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如果被告法雅园林公司今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款是第三人吴先智在履行工程分包合同过程中下欠的货款,则可依据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予以结算,或者在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后向第三人吴先智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54980元;
二、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5498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3日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止;
三、驳回原告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泰安大禹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书记员: 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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