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王腾龙
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腾龙,个体经营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5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林,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腾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腾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3年12月15日晚,王某甲至宁阳县顶顶香饭店315房间接与洪某甲等人一起吃饭的王某乙回家,因言语不和与洪某甲发生争执,被拉开后王某甲给被告人王腾龙打电话说了打架的事,王腾龙来到顶顶香饭店门口附近时发现洪某甲的哥哥洪某乙,以为洪某乙是来帮洪某甲打架的,立即拿出甩棍(甩鞭)殴打洪某乙,被拉开后,跑到顶顶香饭店三楼看到洪某甲,又用甩棍殴打洪某甲,后被拉开。洪某乙、洪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后王腾龙、王某甲主动于2014年1月10日赔偿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8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2月15日宁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顶顶香饭店有人打架。
(2)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王腾龙、王某甲及其家人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协商赔偿事宜,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洪某乙陈述,案发当天晚上,殷某给其打电话,称其弟洪某甲被人打了,其到了顶顶香饭店门口的时候,被王腾龙用甩鞭殴打;其弟被王腾龙、王某甲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案发当天其与柳某、殷某、赵某、王某乙一块在宁阳顶顶香酒店吃饭,王某甲到饭店后因言语不和,其被王某甲等人殴打;后被王某甲、王腾龙等人殴打。
3、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请殷某、洪某甲、王某乙等人在顶顶香饭店吃饭,王某乙让王某甲去接他,王某甲到饭店后,与洪某甲说了几句话,王某甲用酒瓶砸洪某甲的头一下,两人抓在一起。并看到王腾龙拿着甩鞭也上了楼。
(2)证人殷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洪某甲等人在顶顶香饭店吃饭时,在房间内,王某甲用酒瓶砸洪某甲头一下,两人抓在一起,后其报警的事实。
(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洪某甲等人在顶顶香饭店吃饭时,洪某甲被王某甲用酒瓶砸了一下,两人抓在一起。王腾龙来后用甩鞭打了洪某甲一下。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顶顶香酒店门口王腾龙用甩鞭打洪某乙,在顶顶香三楼拿着甩鞭打洪某甲。
4、鉴定意见
(1)公(宁)伤鉴(法)字(2013)646号、公(宁)伤鉴(法)字(2013)647号宁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洪某甲的左额部、左面部、颈部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洪某乙的头部及双上肢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5、被告人王腾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3年12月15日晚接到其弟王某甲电话称被人打了,其到了宁阳县城顶顶香饭店,与洪某乙相互殴打,其用甩棍砸洪某乙、洪某甲的事实。
(二)2013年12月30日下午5时许,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联合行动,对位于宁阳一中墙西的薛立刚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在拆除过程中,遭到阻拦。薛某打电话联系了王腾龙,后薛某、王腾龙两人在兴隆小区西大门口,将一辆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两辆宁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车辆砸坏。用于拆迁的铲车冷却系统、轮胎等部件被损坏。被损坏的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车辆损失计2795元,铲车的损失价值为411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3年12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宁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时,铲车被扣留,车辆被损坏。
(2)照片若干,证实拆迁现场;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和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砸车辆情况;被砸铲车的情况。
(3)宁行执停字(2013)第00167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第00169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实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通知两份。
2、证人证言
(1)马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晚上,王腾龙接一电话,称有人拆他梁桥的房子。在一中北门,看到王腾龙朝行驶的一辆面包车的窗户上砸了一下(没看见王腾龙用什么东西砸),接着王腾龙来到兴隆小区里边停着两辆面包车,看到其中有一辆车身上写着国土。王腾龙在地上捡的砖头和石头砸的,把南边那辆面包车左边门上玻璃砸坏了。王腾龙的梁桥薛某用石头把北边那辆面包车的前挡玻璃砸坏了。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有一辆行政执法局的车往门口开着走,王腾龙跑到正要出兴隆小区大门的那辆执法局的车跟前,用砖头朝那辆车的右侧玻璃上砸了过去。王腾龙砸完那辆执法局的车以后,回到兴隆小区西门口,当时还有两辆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车停在门口,王腾龙和薛某就拿着砖头朝车的车前挡风玻璃、还有车门左侧的玻璃和后挡风玻璃砸。
(3)证人胡某证言,其系宁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接到通知去北关拆除违章建筑。到后把车停在了兴隆小区西门里面的南北路上。铲车拆除违章建筑时,有人从地上拾砖头朝执法队伍和铲车砸。执法人员往兴隆小区停车的地方撤,好几个人从地上拿了东西砸执法车。
(4)证人孟某春证言,其系宁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30日去执行任务,有两三个小青年拿砖头砸行政执法局和国土资源局的车,其单位被砸的车辆车牌号分别是鲁J×××××、鲁J×××××。
(5)证人陈某证言,其系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去一中西边北关菜地执行任务。在拆除现场受到阻拦。在兴隆小区看见追上来的两个人把其单位鲁J×××××的面包车右侧推拉门上的玻璃给砸坏了。
(6)证人孟某甲证言,其系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司机,2013年12月30日该局通知下午执行拆除违法建筑任务。其等司机在兴隆小区西门往北的院里把车依次停放,最南边是国土资源局的两辆面包车。过了约半个小时,去现场的人回来,几个同事上车后,其开车准备从兴隆小区的东门走,车右边的中间车门的玻璃被人砸坏。
(7)证人薛某证言,证实其不知道谁砸的铲车,其在兴隆小区门口砸车来,记不清砸了几辆车了。当时现场很乱,不知道是否还有别人砸车。
3、泰宁价鉴字(2014)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受损物品损失价值为6905元。
4、2014年7月3日宁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述鉴定结论中鲁J×××××、鲁J×××××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45元;宁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车辆的损失价值1350元;铲车损失价值为4110元。
5、宁阳县兴隆小区西门口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2月30日下午,在兴隆小区西门口有人手持物品砸向行政执法局和国土资源局的执法车辆。
6、被告人王腾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案发当天薛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拆他的房子,让其去看看,后其与马某、王某等赶到后,看见薛某的房子被铲车铲坏了,薛某的二叔在地里趴着。后其回到兴隆小区门口,看见薛某和陈建正在抓挠,王某不让其扯落这个事;曾供述案发当天其也拾起砖头追面包车,然后朝车扔了块砖头,其没有回去砸车,其问薛某谁砸的车,薛某说他砸的;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砸过车。
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详细查询一份,证实王腾龙出生于1988年11月4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宁阳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腾龙于2012年9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腾龙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腾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王腾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打砸执法车辆的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对相关执法部门车辆进行打砸且其曾供述有向车扔砖头的行为,足以认定王腾龙在兴隆小区实施了打砸执法车辆的行为,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腾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腾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腾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再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腾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任意毁损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王腾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打砸执法车辆的事实错误,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马某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对相关执法部门车辆进行打砸且其曾供述有向车扔砖头的行为,足以认定王腾龙在兴隆小区实施了打砸执法车辆的行为,一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腾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对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腾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腾龙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但鉴于其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再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张胜男
审判员:高颖
书记员:陈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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