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负责人:仇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武某县新开街。
组织机构代码证70065721-4
负责人:薛效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市永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鲁J×××××号大货车的车主,陈朋成、陈顺增为原告的司机和押车人员。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贾村路段时,与同向因情况减速行驶的陈朋成驾驶的鲁J×××××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后,陈朋成驾驶的车辆又与同向因堵车停驶的赵付光驾驶的豫E×××××、豫E×××××号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某、陈朋成及原告车辆乘车人陈顺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成、赵付光、陈顺增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冀J××××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2087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核实相关证据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J×××××号大货车的车主,陈朋成、陈顺增为原告的司机和押车人员。2016年3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T××××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贾村路段时,与同向因情况减速行驶的陈朋成驾驶的鲁J×××××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后,陈朋成驾驶的车辆又与同向因堵车停驶的赵付光驾驶的豫E×××××、豫E×××××号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某、陈朋成及原告车辆乘车人陈顺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成、赵付光、陈顺增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车辆损失和营运损失。冀J××××ד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委托,2016年7月4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16—0230、2016—0245号公估报告,评定原告的车损为87185元;原告车辆鲁J×××××号大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190.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现场施救费6000元。2、车辆损失费87185元。3、营运损失32402元,鉴定每日营运损失190.6元×170天(停运时间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8月31日,共170天)。4、公估费6500元。合计:132087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为鲁J×××××号大货车的车主,从事货物运输业务。
2、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行驶证2份、司机王某某驾驶证、陈朋成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身份,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3、公估报告书2份、公估费发票2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为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87185元、营运损失32402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132087元。
4、沧州德日美汽车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公司修理及相应的修理期间。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称,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道路运输证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为三车事故我方在赔偿时应当扣除赵付光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的限额。对驾驶证、保单无异议。对公估报告我方认为所评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因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同车损鉴定意见。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我方不应承担。拆解费发票4张原告未提交。对施救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三个月。施救费为原告必要支出,我方同意赔偿施救费1500元。对于沧州德日美汽车公司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无制作人签字且按照该证明维修期为70日,原告主张停运170天过长。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反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现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确定为87185元、日停运损失为190.6元。
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共计32402元,提交沧州德日美汽车公司证明一份,在证明中该公司预计维修期为70日,原告主张停车日期为170日,证据不足,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按照40日计算,数额为7624元(190.6元×40日)
原告主张评估费6500元,系原告为鉴定损失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然损失,证据充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07309元。
对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计款105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309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107309元。
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淑芹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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